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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坤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就其所犯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應加重其刑,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佐,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李宗隆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4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元大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油卡及ICASH卡各1張】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更持上開侵占之元大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花用,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及收費設備之交易秩序,確實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共計9,400元及皮夾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元大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油卡及ICASH卡各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因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及存提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告訴人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行使之民事求償權並不受影響,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39號被 告 謝坤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冀於民國105年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又於106年間,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案),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109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案拘役接續執行至108年7月2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李宗隆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4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元大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油卡及ICASH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大門市」,持李宗隆之元大銀行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盜領存款7,000元。嗣經李宗隆發現皮夾遺失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款遭盜領,乃報警循線通知謝坤冀於111年10月15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李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坤冀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宗隆之指訴。

㈢告訴人機車停放地點照片3張、元大銀行網銀資料1紙、監視

器翻拍照片8張、車牌辨識系統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