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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宏

葉庭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庭均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蔡明宏、葉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蔡明宏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領款日期盜用印章偽造銀行取款憑條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旨在侵占「超級贏家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超級贏家管委會)之財產,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另被告蔡明宏、葉庭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蔡明宏、葉庭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報銷蔡明宏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盜領侵占款項帳目之不法利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蔡明宏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等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宏因自身財務困難,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盜領超級贏家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侵占之,造成超級贏家管委會受有損害,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又被告蔡明宏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與被告葉庭均共同製作虛偽收據,損及管委會對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明宏已賠償超級贏家管委會新臺幣20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蔡明宏111年11月17日庭呈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明宏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明宏、葉庭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案因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蔡明宏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5,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蔡明宏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等,如前所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60號被 告 蔡明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庭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擔任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超級贏家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超級贏家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監督、管理該社區各項事務費用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葉庭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東益工程行」(未辦理登記)負責人,為超級贏家管委會之防水工程承攬廠商。渠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蔡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超級贏家管委會職務、印鑑交接之便,未經時任該管委會財務委員郭姝欣同意,接續盜用其私章,偽造銀行取款憑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永豐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均誤信而依取款憑條內容,讓其領出超級贏家管委會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後,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郭姝欣、超級贏家管委會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永豐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超級贏家管委會委任之興美保全公司人員黃文龍於製作當季財務報表時,發現上開款項帳目不清,雖經蔡明宏推以前任主委黃惠卿代墊某公司款項及要求其配合製作相關財報,然黃文龍最後仍將該季財報之真實數據上交,超級贏家管委會其他委員始得悉上情。

㈡蔡明宏竟為掩飾上開犯行,以其願意協助葉庭均順利完成上

開大樓之未完成工程為回報,與葉庭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上址大樓之超級贏家管委會辦公室內,共同製作「本人:葉庭均於110.8/8領已收超級贏家頂樓防水工程款項二十萬伍仟元整」虛偽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一紙,並於同年9月3日20至22時許,在上址大樓之二樓會議室,由蔡明宏提出於渠二人均出席之「超級贏家9月份管委會會議」,佯以報銷蔡明宏上開㈠盜領侵占款項帳目之不法利益,藉此矇騙該會議出席之其他成員。嗣因葉庭均被與會委員要求查明收款及溢收退款,蔡明宏始因難以隱瞞並當場承認系爭收據虛偽不實而未遂。

二、案經黃惠卿、郭姝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上開㈠㈡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庭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庭均坦承簽立系爭收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蔡明宏叫我簽就簽,當時狀況我不清楚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卿、郭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2人上開㈠㈡犯罪事實。 4 告訴人2人提出之超級贏家管委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1份 被告蔡明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出之「超級贏家9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1份 被告蔡明宏提出系爭收據於該會議,經被告葉庭均坦承收款及簽立該字據後,被告蔡明宏復承認系爭收據虛偽不實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提出之被告蔡明宏於110年8月7日書立之自白書1紙。 被告蔡明宏自承上開㈠犯罪事實。 7 告訴人2人提出之系爭收據1紙。 被告蔡明宏、葉庭均於上開時間,共同製造系爭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宏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蔡明宏基於接續之犯意,如附表所示之6次盜領及業務侵占款項之行為,請論予一罪;被告蔡明宏盜用印章偽造銀行取款憑條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明宏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蔡明宏、葉庭均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蔡明宏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20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0年4月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 5萬元 2 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同上 5萬元 3 110年5月14日某時許 同上 3萬元 4 110年5月21日某時許 同上 3萬5,000元 5 110年5月31日某時許 同上 2萬元 6 110年6月11日某時許 同上 2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