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傑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就
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其前因偽造文書
、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方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多於犯案後返還財物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被告一再順手牽羊之行為,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拘役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充電線1盒及行動電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841號被 告 張傑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00號賴科文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後壁茄苳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17時27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充電線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9元】,復於同日17時57分許,再次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於得手離去。嗣該店店員徐于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于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