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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蓉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映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附表編號1已著手施用詐術,惟未因此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向勞工保險局詐領傷病給付(未遂)、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實非可取,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與勞保局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學歷、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六、緩刑查被告於93年間,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勞保局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參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映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映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映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映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97號被 告 陳映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蓉在昇昌養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任職,陳映蓉之表哥黃柏銅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擔任昇昌公司名義負責人。昇昌公司於103年1月29日至104年1月30日為陳映蓉投保勞工保險,陳映蓉明知昇昌公司未實際營運,其並無在昇昌公司實際工作,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於103年11月24日因處理昇昌公司業務裝訂資料冊受傷,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於傷病類別勾選「職業傷害」,檢附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於104年1月3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南辦事處申請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1月30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然經勞保局駁回,陳映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駁回,陳映蓉提起上訴,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且陳映蓉並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4年1月31日至104年5月2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經勞保局駁回,陳映蓉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勞保局未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未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填具「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檢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下稱臺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使臺南就業中心及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均誤信陳映蓉係非自願離職,據以核發104年2月25日至105年5月25日之失業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3萬7,060元。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填具「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檢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5年3月18日向臺南就業中心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使臺南就業中心及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均誤信陳映蓉係非自願離職,據以核發105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17日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7萬9020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填具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5年9月21日向臺南就業中心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使臺南就業中心及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均誤信陳映蓉係非自願離職,據以核發105年10月31日至同年106年1月12日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詐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萬5850元。

二、案經勞保局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昇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表哥黃柏銅,103年、104年間由黃柏銅擔任負責人,103年、104年有購買列表機,因被告手受傷,就沒有繼續經營,投保薪資為4萬元,黃柏銅以現金支付薪水,但當時在復健,所以薪水比較少,然辯稱:我有實際在昇昌公司上班,要整理客戶跟廠商的資料,還有交易成本,當時有跟一家公司購買列表機,103年、104年昇昌公司沒有接業務,黃柏銅只是當老闆,沒有在管昇昌公司實際的事,實際處理公司大小事都是我,昇昌公司由於103、104年間販售文具給陳怡真,我應該是去進大、家樂福和大潤發買文具,再將這些賣場的發票給陳怡真,我沒有跟廠商進貨,我的上班時間比較彈性,大概是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中午休息一小時,當時昇昌公司還在籌備狀態,到110年11月9日開始有接業務;後來黃柏銅跟我說我製造很多困擾給他,就是我去申請保險給付,因此退保,黃柏銅怕有責任等語。 2 證人黃柏銅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昇昌公司的業務是修繕工程、馬路柏油和油漆,是因為姑媽說他的小孩在爭產,才把昇昌公司讓我當負責人,我當時確實勞保還有加保在齊家、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後就請被告整理廠商、客戶資料給我,當時被告生病還要回診、復健,我偶爾會打電話看被告有無在上班,被告向我請領薪水是一萬多、兩萬多,按照他上班天數計算薪資,薪資係以擔任保全的薪水,以現金交給被告,昇昌公司沒有實際運作,我是投資等語。 3 證人陳怡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怡真證稱常與被告交易購買文具,被告有給我發票,我沒印象被告有給我大潤發、家樂福等賣場的發票,我不知道被告從何處調貨,依照102年10月、104年10、11月之電子郵件可以證明有跟被告交易購買文具。 4 勞保局110年5月5日保費資字第1106010486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證人黃柏銅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加保於昇昌公司,於104年1月30日退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 2.證明證人黃柏銅於擔任昇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同時受僱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證人黃柏銅未經營昇昌公司,昇昌公司未實際營運。 5 昇昌公司設立登記表3紙 證明被告於96年即擔任昇昌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其母黃美霞,並於同年3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證人黃柏銅,被告辯稱於103年需整理客戶、廠商明細為籌備中等詞顯非可採。 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之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 1.證明被告實際未在昇昌公司工作,而佯裝因工作期間受有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駁回,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法院駁回,於法院調查中傳喚證人黃柏銅發現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上班時間、工資、證人黃柏銅監督被告上班時間之方式等細節皆不同,顯然被告未實際在昇昌公司工作。 2.證明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審理中稱昇昌公司為其創立,因家產有問題才過戶給被告母親,後又因家產問題將負責人登記為證人黃柏銅,昇昌公司本來是作修繕、工程、油漆,都是外包,向證人黃柏銅領了1、2次工資,給付工資為1、2萬元。 3.證明證人黃柏銅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審理中稱給付與被告是固定薪資,為基本工資。 7 陳映蓉於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5日南區國稅審依字第1101000692號函、110年8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05390號函暨昇昌公司於103年至104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共7紙 證明被告於104年並無申報所得,昇昌公司於104至105年皆未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3年至104年2月均無銷售額之事實。 8 勞保局107年5月1日保政二字第10760001680號附件暨被告申請傷病給付資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1年1月4日南分署字第1100038807號函暨被告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料 1.證明被告在昇昌公司未實際工作,仍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於105年1月27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並請領104年5月25日至105年2月25日共23萬7060元之失業給付。 3.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請領105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17日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7萬9020元。 4.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105年10月31日至同年106年1月12日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6萬5850元。 5.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1月30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被告並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4年1月31日至104年5月2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資料。

二、訊據被告陳映蓉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110年1月19日偵查中辯稱:因家族爭產負責人改為黃柏銅,昇昌公司經營跟管理都是我處理,黃柏銅跟我母親都沒在管事,103、104年時我要把客戶資料整理給黃柏銅,有買列表機,我手受傷就沒營運,黃柏銅沒有在管我是否有實際上班,當時因為在復建,所以任職期間有四分之三都是請假,103、104年昇昌公司沒有接業務等語,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又辯稱:薪水的話是我跟黃柏銅說多少他就會給我,103、104年有賣文具給教會的陳怡真,應該是去大潤發、家樂福賣場購買,再把賣場的發票給陳怡真,我要先把廠商、客戶資料統合整理好,要營運時就可以比較容易找到客戶要的貨,是在籌備狀態等語,於110年12月14日偵查中辯稱:黃柏銅不是只是掛名而已,我要做什麼都會問他可不可以,我於103年1月29日接手昇昌公司,所以要整理明昌、采星、九龍金石堂之客戶、廠商資料,黃柏銅說我申請傷病給付製造很多困擾給他,叫我不要做了,我不記得103、104年是否有販售文具出去,但有報過價等語,是以被告就證人黃柏銅是否有實際經營昇昌公司及昇昌公司是否實際營運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黃柏銅於偵查中證稱:昇昌公司的業務是修繕工程、馬路柏油和油漆,是因為姑媽說他的小孩在爭產,才把昇昌公司讓我當負責人,我當時確實勞保還有加保在齊家、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在昇昌公司工作,業務都是給被告處理,我去昇昌公司被告會給我看一些客戶、廠商資料,我也沒很仔細看,被告跟我請薪資是一萬、兩萬多,每個月算一次薪資,我用我擔任保全的薪資付給被告薪資,我是投資等語,是以就被告之工資、昇昌公司所營業務、是否有實際營運等節,被告所述與證人黃柏銅所述差異甚大,且證人陳怡真所提供與被告交易文具之資料,亦無法證明103年至104年間昇昌公司確實有營運,被告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昇昌公司顯然未營運,被告未實際在昇昌公司工作,被告佯裝因工作而受傷,且非自願性離職,向勞保局及臺南就業中心請領上開給付,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1930元(23萬7060元+7萬9020元+6萬585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發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勞保局及臺南就業中心於受理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仍享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被保險人申請即為填載而准予核發保險給付、津貼,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