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惟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惟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9月8日」更正為「9月5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惟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接續3次屆期無故不到場辦理徵兵檢查,顯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決意,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無故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28號被 告 許惟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已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30日收受及知悉臺南市南區公所發出指定其應於111年1月24日(或27日)、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15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書,竟均無故不按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惟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及調查市件經過說明、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回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3月21日、5月20日、9月8日南醫醫字第1111001777、1111003338、1110002463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