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係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得利之時間及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並已賠償繳清詐得之告訴人公司電費(見警卷第10頁之繳費憑證證明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件應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得電能費用共計新臺幣265,888元,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向告訴人公司賠償繳清,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96號被 告 劉榮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興於民國108年間,僱請黃萬選(黃萬選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以改接電壓線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使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之人員計算電費失準,而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6萬2947度電力,折計新臺幣26萬5888元。嗣於109年5月14日經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劉榮興之父劉景生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蔡宜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黃萬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乙節,惟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以,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另案被告黃萬選之戶籍地在臺南市,被告劉榮興、黃萬選之犯罪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署對於被告劉榮興亦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