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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被 告 邱順財

鄧裕蒼上1人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林政逸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黃耀民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順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鄧裕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林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黃耀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杜立德(另行審結)原係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天公司)之負責人(已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東發),邱順財、鄧裕蒼(原名鄧宇廷)、林政逸、黃耀民均是玄天公司之業務人員,渠5人與吳裕煥(另行審結)以不詳管道獲悉王曉苓手上持有為數不少之殯葬產品且有意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使用假名詐騙,亦即由邱順財自稱係玄天公司業務「邱大天」、鄧裕蒼自稱係玄天公司課長「鄧亦閑」、林政逸自稱係玄天公司經理「林子清」、黃耀民自稱係玄天公司特助「黃昊承」、杜立德自稱係玄天公司協理「杜品鴻」、吳裕煥則假冒香港買家香港金福集團總裁特助,共同詐騙王曉苓如下:

(一)於107年10月8日前,先由邱順財、鄧裕蒼分別以電話或與吳裕煥共同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上統一超商、臺中市某飯店咖啡廳等處,向王曉苓佯稱:香港金福集團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其收購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玄天公司可以協助販售,但須收取佣金,又雙方交易金額很大,惟可以開發票與捐贈之方式來節稅云云,致王曉苓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8日,在前開統一超商交付75萬元給邱順財、鄧裕蒼作為捐贈節稅使用,邱順財、鄧裕蒼則當場以本人名義出具收受75萬元之「現金保管條」給王曉苓收執,載明於107年10月23日前用以協助申請感謝狀使用,雙方並簽立玄天公司買賣委任契約書,邱順財則於107年10月18日交付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6張與王曉苓作為搪塞。

(二)鄧裕蒼復於107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向王曉苓之配偶吳明註佯稱:開發票節稅的公司有狀況,須再追加60萬元,渠願意自行貸款協助處理該款項云云。嗣於107年10月25日,一位自稱鄧裕蒼同事之不知名女性撥打電話給王曉苓,並稱:鄧裕蒼因私下籌湊60萬元之行為,遭公司停職云云,王曉苓日後即無法再與鄧裕蒼聯絡。邱順財、林政逸、杜立德、黃耀民則於107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的85度C咖啡店,向王曉苓詐稱:如要順利完成交易,須另支付追加款60萬元云云。雙方離去後,邱順財復撥打電話向吳明註詐稱:追加60萬元部分,渠願意自行籌湊30萬元云云,王曉苓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日,在前開85度C咖啡店,連同本人所有之30萬元及邱順財提供之30萬元,合計60萬元交付給邱順財、林政逸、杜立德等人,林政逸則偽造「林子清」之署押於「保管條」上,偽造該私文書後,當場行使出具收受60萬元之「保管條」給王曉苓收執,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林政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子清」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交付與王曉苓,足生損害於王曉苓及姓名為「林子清」之人。

(三)林政逸、杜立德、黃耀民於107年11月13日,在前開85度C咖啡店,又向王曉苓佯稱:因邱順財私下提供30萬元之行為遭公司停職,如要順利完成交易,須再補足30萬元云云,王曉苓因而於107年11月15日在前開85度C咖啡店,又交付30萬元給黃耀民,黃耀民則偽造「黃昊承」之署押、填載虛構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偽造收受30萬元之「保管條」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後,行使交付給王曉苓收執,足生損害於王曉苓及姓名為「黃昊承」之人。黃耀民復於108年1月29日以電話向王曉苓佯稱:要再收取仲介費用75萬元云云,惟因尚未完成交易,遭王曉苓拒絕。王曉苓因邱順財、鄧裕蒼、林政逸、黃耀民、杜立德、吳裕煥等人上開互相配合之話術致陷於錯誤,總計交付135萬元。嗣邱順財、鄧裕蒼、林政逸、黃耀民、杜立德、吳裕煥等人迄未依約辦理代售殯葬商品相關事宜,王曉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曉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邱順財、鄧裕蒼、林政逸、黃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同案被告杜立德、吳裕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吳明註於偵查中證述。

(四)現金保管條1紙(警卷第28頁)、保管條2紙(警卷第29至30頁)、靈骨塔位交易相關產品清單確認表1紙(警卷第31頁)、玄天物業有限公司員工名片4張(警卷第32頁)、買賣契約書2紙(警卷第33-34頁)、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警卷第35頁)、玄天物業有限公司買賣委任契約書(內含塔位相關買賣委任書)1份(警卷第36至37頁)、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6紙(警卷第38至40頁)、王曉苓指認吳裕煥及杜品鴻之照片共3紙(警卷第41至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警卷第47頁)、王曉苓領取感謝狀之憑證領取單據1紙(偵一卷第69頁)、台灣慈紜功德會設立登記資料1份(偵一卷第95至136頁)、王曉苓、吳明註與被告邱順財、鄧裕蒼、杜立德、黃耀民之通話譯文3份、吳明註與吳裕煥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273至277頁)、台灣慈紜功德會109年1月3日函暨函附感謝狀、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及捐款收據1份(偵一卷第377至39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邱順財、鄧裕蒼與同案被告林政逸、黃耀民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子清」、「黃昊承」之署名或指印,進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杜立德為玄天公司之負責人,並自稱係玄天公司之協理「杜品鴻」、邱順財自稱係玄天公司業務「邱大天」、鄧裕蒼自稱係玄天公司課長「鄧亦閑」、林政逸自稱係玄天公司經理「林子清」、黃耀民自稱係玄天公司特助「黃昊承」、吳裕煥則假冒香港買家香港金福集團總裁特助,其等接續分別推由被告杜立德、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出面,佯以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予金福香港集團有限公司吳裕煥、以開發票與捐贈之方式來節稅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繼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35萬元,被告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與同案被告杜立德、吳裕煥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杜立德、吳裕煥6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均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之決定,陸續向告訴人詐取前述財物,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6人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子清」及「黃昊承」等署名或指印,而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等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與杜立德、吳裕煥6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曉苓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9號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卷二第307至308頁)在卷可參,且均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484頁),可見被告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與杜立德、吳裕煥共同佯以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予金福香港集團等方式,設局詐欺告訴人,其等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惡劣,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達135萬元,被告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涉案程度、暨各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鄧裕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予告訴人後,固已非屬被告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與杜立德、吳裕煥6人所有之物,然被告6人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子清」、「黃昊承」等署名或指印,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6人因本案詐欺犯行,共計得款135萬元,該筆款項係被告6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杜立德、黃耀民、邱順財、林政逸、鄧裕蒼5人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共計111萬元,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484頁),該11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至於所餘24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因告訴人有收受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6紙,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感謝狀6紙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8-40頁)。而該感謝狀6紙之價格共計48萬元,亦有台灣慈紜功德會109年1月3日函暨附感謝狀、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及捐款收據1份,函文略以:有關王曉苓向本會所申請之蓮位永久使用權狀,為王曉苓於107年10月15日透過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代為向本會申請塔位6個,合計全額為肆拾捌萬元整,於107年10月15日現金交付台灣慈紜功德會,本會佈施捐贈轉送台灣新北玉佛寺蓮位永久使用權狀6份,於107年10月17日由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代為簽收等語(偵一卷第377至395頁)。此部分之金額已超出告訴人未受償之24萬元,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亦係於被告4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本院卷二第322至3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4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殯葬商品名稱 數量 1 天都金寶塔置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10張 2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 10份 3 玉石工坊松香黃玉骨灰罐、內附專利內膽、刻心經提貨單 10份 4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1張 5 喬伊公司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1份 6 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 11張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名稱及數量 1 107年11月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見警卷第33頁) 「林子清」之署名、指印各1枚 2 保管條1紙 (見警卷第29頁) 「林子清」之署名、指印各1枚 3 107年11月1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見警卷第34頁) 「黃昊承」之署名、指印各1枚 4 保管條1紙 (見警卷第30頁) 「黃昊承」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