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世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世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CH360692號本票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何福財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偽造上開本票而偽造「何福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因欲借款,冒用其父署押,簽下本件之本票,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持票人陳淑貞票款新臺幣六萬元完畢,有本院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77頁)。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係屬親屬間之犯罪,被告所偽造者為父親之署押,作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縱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和解賠償,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按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共同發票人「何福財」署押之票據號碼CH360692號本票一紙,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被 告 何世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良明知未經渠父何福財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4日簽發票據號碼CH360692號、發票日94年5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到期日94年6月14日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時,在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自己姓名外,擅自偽簽「何福財」署名以之為共同發票人,即於當日持以向陳淑貞借款而行使之。嗣因本件本票到期後,何世良並未依約還款,陳淑貞遂委由其女林亭佩持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何福財即以其在該本票上之署押係遭人偽造為由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陳淑貞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良於偵訊時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貞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本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490號民事簡易判決裁定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為偽造上開本票而偽造「何福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本票請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