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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9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進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英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前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和解後,逕將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人,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先前從事小本生意、現獨居,仰賴老人年金及家人資助度日、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