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以左手觸摸甲女右胸部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
罹患新冠肺炎後,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在其經營之機車行為顧客保養機車,造成他人有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僅為機車行老闆與消費者之關係,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實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人格尊嚴,缺乏性別平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缺乏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機車維修,需扶養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34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已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依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竟不遵行指示,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00號經營之「源興機車行」,為顧客即代號AC000-H111127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保養機車,而有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予甲女之虞。且乙○○另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在為甲女保養機車時,將機車行鐵門關上後,先以為甲女按摩肩、背之理由,立於甲女身後,旋即乘甲女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甲女右胸部2次。嗣因甲女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在上開時、地已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及其確曾上開時、地碰觸甲女胸部2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及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我自行快篩結果顯示為陰性,因不想被其他人說閒話,就將鐵門關上替甲女更換機油,且我是單純要讓甲女放鬆一下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甲女母親傳送訊息擷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擷圖各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實施之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與性騷擾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