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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才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才建發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才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郭承翰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即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50號被 告 才建發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才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9日14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之停車場,以徒手竊取郭承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郭承翰稱為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經郭承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才建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承翰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