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瑋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瑋琪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馮瑋琪隱瞞其無資力之情況,使告訴人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寵物住宿及洗澡服務,所詐得者應係服務之利益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資力給付寵物服務費用,且無支付意願,竟將寵物放於寵物美容店長達50餘日,行為可議,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曾給付剩餘款項,告訴人損失之利益未予填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服務利益新臺幣(下同)15,500元,僅返還告訴人3,800元,尚餘11,700元未返還告訴人(聲請意旨誤算為14,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8號被 告 馮瑋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瑋琪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還款且自始亦無履約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其無法支付犬隻寄宿等費用之困境,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7時許,將其所飼養之混種犬1隻帶至林少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寵護者聯盟,進行寄宿與寵物美容等消費,使林少穎陷於錯誤,自上開時間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合計53日),提供折扣後總計新台幣(下同)1萬5,500元之寵物住宿及洗澡服務,嗣於110年2月20日,馮瑋琪至上址向林少穎取回犬隻時,始向林少穎坦承無力支付上開費用,並要求林少穎同意其分期付款,林少穎迫於無奈,遂同意馮瑋琪分期繳付款項,詎馮瑋琪抱回犬隻後僅支付3800元後即無法聯繫,林少穎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少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瑋琪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將犬隻帶至告訴人林少穎店內消費,及抱回犬隻時僅事後支付部分消費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算不付這筆錢,只是經濟不是很穩,而且還要支付小孩其他費用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資料、被告消費服務費用明細表、清償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確實沒有錢還帶狗去寄宿;當時沒有存款等語,足見被告隱瞞其無資力之身分,未將此等事實善盡告知告訴人之義務,致使告訴人於提供犬隻服務之初,無從判斷被告之資力狀況以決定是否提供服務,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無訛。再依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提供犬隻寄宿、洗澡服務期間,均有持續告知被告目前累積消費額,而依本件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可認其明知所要求之服務絕非數百元可供支付,倘被告確有支付之意願,又豈會於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支付日漸增加之費用時,未將其經濟實情告知告訴人請求諒解並將犬隻儘速取回以停止費用之累計,卻仍於訊息中傳達會支付相關費用之訊息,並利用告訴人依消費常態習慣導致之誤認,而在預期被告會支付對價之前提下繼續提供犬隻寄宿服務長達50餘日,堪認被告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所辯因無業無收入、其他開支無法清償告訴人服務費用等詞,與證人即其夫許佑寧於偵查中證述:收入都是被告在管理,她每天可以任意取用1、2千元的錢等語不符,另被告對於告訴人指訴其於110年4月26日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且無法聯繫、不知去向等節亦不否認,是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編造杜撰以卸責之詞,是其於取回犬隻之初,支付告訴人部分服務費,顯亦係出於搪塞敷衍之目的而為之舉,足見被告於消費之初,主觀上亦無履行後續還款之真意,而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費用或服務具有支付能力,若行為人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因而供應商品、服務,則行為人顯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為己獲取財物之不法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未能支付之服務餘款1萬4,100元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