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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安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安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雞隻,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之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恣意屠宰雞隻,有害於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亦不利於消費者健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私宰雞隻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暨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76號被 告 林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安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非法屠宰雞隻,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年1月29日以農授防字第1071504885號裁處書,認定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詎林進安竟基於再犯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9時24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對面貨櫃再次違法屠宰雞隻。嗣經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人員,於同日9時24分許,當場查獲家禽屠體雞內臟6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處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