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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醫偵字第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本於一個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徒手毆擊告訴人即中醫師王相欽之強暴方法,據以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並侵害同一法益,則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為接續犯,且該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舉動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醫偵字第30號被 告 黄文太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太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王相欽中醫診所,因不滿醫師王相欽開立之藥物效用不佳而損及自己之身體,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朝王相欽揮擊,造成王相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口腔內擦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王相欽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所方助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相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文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相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