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紹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紹群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紹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因貪圖私利,即擅
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入己,違反交易誠信,所為誠無可取,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客車價值、侵占期間,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小客車已由告訴人之代理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小客車,已由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劉紘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第9914號偵卷第37頁)。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被 告 吳紹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群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1號出口旁停車場,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租期為1日(後延長租約至111年5月28日),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格上公司交付該車輛由吳紹群使用後,詎吳紹群於111年5月28日應返還該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輛行駛至臺南市區而據為己有。迄於111年6月8日17時30分許,吳紹群駕駛上開侵占所得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格上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群於警詢時及他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紘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