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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建泓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建泓被 告 吳飛鴻

郭建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12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飛鴻、郭建棠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吳飛鴻處拘役伍拾日、郭建棠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建泓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更正:「建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泓公司)原代表人吳飛鴻(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吳建泓)承造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子龍建設國安段202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僱用郭建棠為上址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飛鴻、郭建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易字卷第41、45頁、簡字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行為後,被告建泓公司於111年6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吳建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簡字卷第15-18頁),上開公司代表人變更,未影響法人人格之同一性,是本案審理之法人刑罰部分,並不因公司代表人在行為後變更有所影響。

三、核被告吳飛鴻、郭建棠所為,均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建泓公司係屬法人,因其原代表人即被告吳飛鴻執行業務犯上開之違反停工通知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吳飛鴻、郭建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墜設施,致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停工通知後,未妥適改善勞動環境之安全,竟違反停工通知而擅自派員施作工程,致令所派勞工有安全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郭建棠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吳飛鴻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飛鴻為雇主、被告郭建棠僅為受雇現場負責人,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飛鴻、郭建棠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60號被 告 建泓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代 表 人 吳飛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 被 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郭建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建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泓公司)負責人吳飛鴻承攬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子龍建設國安段202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僱用郭建棠為上址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郭建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在上址工地施作時,本應依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於111年5月24日對上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開工程大樓外牆工架、第11、12、13樓板、電梯口、管道間、透天2樓樓板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致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即於同日以口頭及111年5月24日勞職南4字第1119400215號停工通知書,通知郭建棠立即停工,並當場交由郭建棠收受,郭建棠隨即通知吳飛鴻。詎吳飛鴻、郭建棠明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業已通知停工,停工原因未消滅前,不得使勞工在停工範圍內作業,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同意,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日前,繼續使勞工於上址工地施工,將上址工地之透天2樓樓板混凝土澆置完成且拆除模板,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6月2日派員前往實施復工檢查時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飛鴻之談話紀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飛鴻為建泓公司負責人,僱用郭建棠為本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2 被告兼證人郭建棠之談話紀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飛鴻、郭建棠上開犯罪事實。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24日勞職南4字第1119400215號停工通知書、現場對照照片等資料 被告吳飛鴻、郭建棠、建泓公司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飛鴻、郭建棠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建泓公司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者,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