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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振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22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9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振維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振維與「米唐家個人工作室」實際負責人高千千關係不睦。詎朱振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21時25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可鑫張」於臉書社群網站「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發表:「無良賣家屋主(FB米唐家),此屋主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國宅安中路一段7X3巷4X-4F(信X代售),將水泥廢水倒入陽台排水管,造成(我)3F陽台排水管堵塞冒出大量水泥廢水,非常沒有良心,這麼沒良心的人做的麵包真的可以放心吃嗎?」等內容不實之貼文,再接續於同日21時26分許、21時27分許、21時30分許轉發前開不實內容之貼文至「No.1水電工聯盟」、「水電工班交流群」等社團,足以貶損「米唐家個人工作室」(登記負責人為石瑞萍)之信用及高千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高千千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他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15至17、45至46頁),並有被告於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水電工班交流群」、「No.1水電工聯盟」貼文之擷圖4張、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資料公示資料查詢結果、「FB米唐家」、「米唐家」於Google、臉書搜尋資料2張、被告住所陽台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偵他卷第9、43、49頁;偵卷第39至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本案於臉書社團之貼文,係以文字描述具體事實並散布流言之方式,指摘「FB米唐家」負責人將水泥廢水倒入陽台排水管導致堵塞,沒有良心,是以做事沒有良心之「FB米唐家」做出來之食物不能吃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等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被告接續於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水電工班交流群」、「No.1水電工聯盟」社團發表前述不實內容之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等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所經營之「米唐家個人工作室」為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告訴人等之信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處斷。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平和溝通處理問題,恣意於網路上散布失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等,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及信用。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在告訴人等不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告訴人等名譽及信用亦造成影響,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並足使告訴人高千千感受精神上痛苦,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未有前科,素行尚佳,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