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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皇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蒙受陰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45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視障人士,其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內,接受站務員即代號A2N00-H11109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引導出站,甲○○利用A女帶領其搭乘電梯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及注意之際,將原本搭在A女左肩之左手,勾環住A女脖子,並將頭埋近A女右肩膀、右臉側之動作接觸A女身體1次,致A女感受到性別冒犯之嫌惡感。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新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電梯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7張、車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該電梯內空間狹小之機會,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以頭直接埋向告訴人臉頰、肩膀之動作接觸告訴人身體1次,致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嫌惡之感,而女性之臉頰、肩膀,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加以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係對告訴人以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方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別冒犯之行為,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其於引導被告出站過程中,被告以雙手搭在告訴人雙肩、復將右手搭在告訴人右肩,且於出口處時,將其右手從告訴人左後背部滑至右肩處等行為,亦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情,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手碰觸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等節,然考量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2類視覺功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翻拍照片1份可證。而視覺障礙者於接受他人引導過程中,以雙手碰觸他人肩膀或背部,並非難以想像,且於引導時或有因路況須上下階梯,或要變動路線,或要閃避障礙物致須換手扶靠引導人之肩膀,亦符合被告當時於行進間雙手自由擺動可能觸及告訴人肩膀、背部之結果,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觸碰告訴人背部或肩膀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性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接續性騷擾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