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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昇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29號、111年度偵字第2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之「109年」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關在房間內,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之權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皆在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可,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犯罪事實㈢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就各段時間而言,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

友,本應相互尊重,無法尊重告訴人意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及溝通,先後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動輒暴力相向、程度加劇,令告訴人恐懼萬分,又其明知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內容,竟未遵守保護令,逕自對告訴人為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誠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29號

第23478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許,在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強行取走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對外聯繫,並將乙○○關押在上址住處房間,監控乙○○之行動,使乙○○處於該空間內而無法自由離去,後因乙○○不斷向甲○○求饒、道歉,甲○○始於同日18時許,讓乙○○離開房間,甲○○以上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㈡甲○○於111年6月27日3時許,駕駛車輛搭載乙○○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返程途中雙方因故再度發生口角爭執,待甲○○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仁壽宮時,乙○○表示需冷靜片刻而向甲○○要求停車,待乙○○下車後不欲再返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旋撥打電話予友人前來接應,甲○○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乙○○強拉上車並駛離現場,甲○○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乙○○進入車內,而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權利;㈢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經該法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甲○○不得對乙○○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至少一百公尺。甲○○於111年6月27日21時40分許,經警告知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18時37分許、109年8月3日22時4分許、111年8月7日2時許及111年8月14日20時52分許,多次撥打電話予乙○○,以此方式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仁壽宮現場照片、告訴人自行提供之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及告誡單各1份、111年8月30日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無法使用電話,該等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且被告自111年6月17日15時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至同日18時許被告讓告訴人離開房門而回復行動自由時止,均係在一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請以一罪論擬。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通話並騷擾之,行為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