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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全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丁○○、林芳竹係兄妹關係,甲○○○則為4人之母。緣甲○○○於民國106年間,因車禍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甲○○○名下之臺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即由乙○○持有,嗣甲○○○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乙○○、丙○○為監護人,雙方即約定由乙○○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丙○○則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惟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交付印鑑章之前,先於107年5月初某日,未經甲○○○及丙○○之同意,持甲○○○之印鑑,盜蓋甲○○○之印鑑章於郵局提款單後並予以留存,嗣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乙○○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門郵局(下稱東門郵局),持前盜蓋有甲○○○印文之提款單,填具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偽造完成提款單後,再持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向不知情之東門郵局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乙○○為有權提領之人,將甲○○○帳戶內之80萬元如數提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丁○○、林芳竹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戶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丙○○、丁○○、林芳竹於偵訊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5號、110年度監宣字第78號、110年度

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109年8月6日郵政存簿提款單、中華郵政台南永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甲○○○之印章蓋於提款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丁○○及丙○○、林芳竹、甲○○○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目的,係為施用詐術致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雖佳,然其盜領甲○○○之存款,已侵害丁○○及丙○○、林芳竹、甲○○○之權益,並影響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以業務為業,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之款項,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內,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甲○○○,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提款單上,盜蓋之「甲○○○」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