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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群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群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施姵妤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少,不思自正途取財,以詐術欲使告訴人疏於核實,而編造不實藉口,以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所損害者非僅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本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尚未受騙給付款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671號被 告 李群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適時有施姵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於李群傑之左後方停等紅燈,李群傑故意不斷用腳將機車往左後方退,最後該車輕微接觸施姵妤之車頭,李群傑明知係自己後退接近施姵妤之汽車車頭,且主觀上李群傑認兩車並未接觸,竟對施姵妤佯稱,是施姵妤之汽車車頭撞到李群傑之機車,要求施姵妤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施姵妤當下表示是李群傑自己用腳後退,其有行車紀錄器為證,要求報警處理,李群傑便將賠償金額降低為200元,惟施姵妤仍表示其車輛已為靜止狀態,未撞擊李群傑,故未給付賠償金而未遂。嗣經施姵妤報警處理,李群傑隨即騎車離開,經警調閱監視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姵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群傑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當下覺得沒有撞到,但因為當時生活已經過不下去,沒有深思熟慮,就跟施姵妤要錢,施姵妤不同意給我錢,我就離開了等語,亦經告訴人施姵妤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相同,並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腳向後倒車時,係向左後方倒車直至告訴人車輛前方,有監視錄影器即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移動前之位置係在告訴人之右前方,向後移動應是移至告訴人車輛之右方,被告卻選擇向左後方移動直至告訴人車輛前方,足認被告是有意移動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藉機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又被告於偵查時稱:當時我知道沒有碰撞到,但是我卻跟施姵妤說有碰撞到,而索取300元,因為我生活已經快不行了,所以才向她要錢等節,是被告已明知並無碰撞之事實卻向告訴人謊稱碰撞,顯見其主觀上本有製造假車禍並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意,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