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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而上開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役政單位催告後仍未置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暢,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被 告 林柏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男係民國74年次之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6年1月13日經核准出境,隨後即滯留國外,經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下稱南區公所)於105年11月3日催告返國,再於107年11月5日以南南民兵字第1071105號函通知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由其兄長林柏州簽收,並於107年11月6日以南南民兵字第1070747946號函為公示送達,並張貼在南區公所公佈欄,通知應於107年12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林柏男屆期仍未返國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致未能完成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柏男固供稱其兄林柏州有告知徵兵檢查通知之事實,辯稱係因照顧家庭致無法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以在美照顧家庭為由,而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94、174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應明知接獲徵兵檢查之通知而未返國,將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惟於南區公所再於107年間通知被告接受徵兵檢查之際,竟再度以上開理由逃避徵兵檢查,亦無任何與徵兵單位協調、處理之作為,足徵被告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不法意圖甚明。此外,有證人林柏州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南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文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檢查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