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建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郭建辰應給付吳孟潔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法:郭建辰應自一一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柒千元至附件二所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所經營燒烤酒吧之員工,竟藉職務之便,於無人注意時偷取告訴人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物,且基於貪念而侵占告訴人所交付原為購買店內食材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承諾願賠償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表示同意此和解條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侵占之金額,均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4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7千元至附件二所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此和解方案為緩刑條件,此有本院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開和解方案,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上開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和解方案,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方案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被 告 郭建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辰前係吳孟潔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燒烤酒吧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之犯行:
㈠郭建辰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燒烤酒吧,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郭建辰於民國109年5月8日22時許,在上址燒烤酒吧內,為購
買店內食材而收受吳孟潔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孟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郭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被告確有收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000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稱:「昨天2000呢?你說沒怎麼花到」,被告回以:「不是跟妳說我沒帶錢包」;告訴人復稱:「記得帶2000」,被告回以:「明天下午兩點我把錢放公司你在去拿」之事實。 ㈣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建辰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那2000元我拿去付食材的訂金,但我忘記是付給哪個店家,我付了訂金但沒去拿食材,我沒有跟吳孟潔講付訂金給店家這件事,(問:為何不告訴吳孟潔?)我忘記了,沒有證據證明那2000元有拿去給店家云云。
惟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稱:「昨天2000呢?你說沒怎麼花到」,被告回以:「不是跟妳說我沒帶錢包」;告訴人復稱:「記得帶2000」,被告回以:「明天下午兩點我把錢放公司你在去拿」,堪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歸還款項,然衡諸常情,該款項既已用罄作為食材訂金,被告當無刻意隱瞞而自掏腰包支付同等金額予告訴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及所侵占之不法所得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財物 1 109年5月8日0時15分許 塑膠袋食材1袋(價值2000元)、鮭魚卵2盒(價值共1000元) 2 109年5月13日0時39分許 和風醬1瓶(價值500元)、水1瓶(價值20元)、現金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