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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明發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86號、第967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明發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明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2月18日環稽字第1110015082號函暨附件」(參見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32頁、第55頁至第6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明發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各2罪)。被告以一違反命令而復工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均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業經臺南市政府為停工處分,明知其已不得繼續作業,仍拒不遵守停工命令而兩度復工營運,顯然漠視公權力,且輕忽其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1年2月16日前往現場察看,現場已無被告營運工廠之設備,且被告已將該址出售予他人,堪認被告確已未再於原址繼續經營工廠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8日環稽字第111001508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足見被告犯罪後,並非全無悔意;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6號108年度偵字第9676號被 告 杜明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發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緣杜明發前因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設立登記證及主管機關核准之貯留許可文件,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工寮處,從事鐵製品表面清洗作業,而前因作業過程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由,業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6年6月22日稽查發現,並於106年9月12日府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杜明發產生廢水之製程全部停工;於107年9月12日,因製成產生之水體經檢測結果未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放流水標準,經環保局稽查後於107年11月30日以府環稽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命處以罰鍰並全部停工;另於107年9月12日,因從事不銹鋼表面處理作業,而未領有工廠登記相關證明文件,經環保局稽查時發覺其於脫脂製程有以木材加熱鐵製桶槽,而未有裝置粒狀汙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產生粒狀污染物空氣中,有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事由,另於107年11月30日以府環稽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命其應全部停工。詎杜明發明知其應停工而不得自行繼續作業,仍為下列行為:

㈠杜明發基於不遵守前揭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8時

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前址工寮處,從事以鍋爐加入脫脂溶液蒸煮鐵製品去漆後再以清水清洗之作業,而有違反前開停工命令乙次,經環保局於108年1月3日17時50分許,會同警方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而查悉;㈡杜明發復基於不遵守前揭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9

時42分許,在前址工寮處,由其妻杜林水雲(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木材燃燒加入脫脂溶液蒸煮金屬掛勾之鐵製鹼洗槽以進行加熱作業,藉此清洗噴漆作業之金屬掛勾,而再度開工從事鐵件之清洗作業,並致使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而於當日9時42分許,經環保局分別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杜林水雲於偵查中、證人蘇老棟、方銀順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8年1月3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6年9月12日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府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107年11月30日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府環稽水裁字第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107年11月30日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府環稽固裁字第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8年1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移送裁決組開立處分書移辦單影本2紙、108年1月3日稽查現場照片42張、108年1月13日稽查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未遵行停工命令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命令而復工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杜明發前開2次不遵行停工命令而復工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