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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三榮犯損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三榮因簽發予鄭阿龍之本票2紙無法提示兌現,經鄭阿龍聲

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民事裁定命林三榮應給付鄭阿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利息確定,並經鄭阿龍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案號為109司執字第122413號),派員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查封林三榮名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於4處車門、引擎蓋及後車廂各貼上封條1張(共6張)標封,並將車輛交予林三榮保管,當時車輛之里程數為88406公里。詎林三榮明知上開車輛業經查封,為能使用上開車輛拜訪客戶,竟基於損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撕除本院上開標封之封條6張(其中1張有破損而損壞,另5張未遭毀損或破壞),而損壞、除去查封標示,並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拜訪客戶,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8日前往現場進行鑑價時,發現上開車輛之封條已不見,且里程數增加至90484公里,始悉上情。

㈡林三榮為廣鳴興業有限公司(現改名廣瑞興業有限公司,下

仍稱廣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廣鳴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無法提示兌現,經鄭阿龍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廣鳴公司應給付鄭阿龍40萬元及利息確定,經鄭阿龍持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22408號),派員於110年1月29日,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查封廣鳴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於2處車門各貼上封條1張(共2張)標封,並將車輛交予林三榮保管,當時車輛之里程數為248132公里。詎林三榮明知上開車輛業經查封,為能使用上開車輛載運貨物,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撕除本院上開標封之封條2張(未遭毀損或破壞),並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載運貨物,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4日前往現場進行鑑價時,發現上開車輛之封條已遭除去,且里程數增加至250823公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67至69、135至139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鄭阿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卷第71至72、135至139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民事裁定(偵1卷第13至1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8日南院武109司執妥字第122413號函(偵1卷第19頁)、本院109年12月18日南院武109司執妥字第122413號執行命令(偵1卷第21至23頁)、本院110年1月29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偵2卷第23至29頁)、AZK-6065號黑色自小客車外觀貼有封條及內部儀表板照片2張(偵1卷第27、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AZK-6065號)汽車車籍資料(偵2卷第33頁)、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動產估價報告書(偵1卷第31至41頁)、被告提出其撕下之本院109司執妥字第122413號封條6張(偵1卷第173至177頁、偵1卷末證物袋)、本院111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本院110年2月4日南院武109司執妥字第122408號執行命令(偵1卷第49至51頁)、110年1月29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偵1卷第97至103頁)、N6-3471號藍色小貨車外觀貼有封條及內部儀表板照片3張(偵1卷第115至1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N6-3471號)汽車車籍資料(偵2卷第35頁)、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統華鑑字第1100405號函暨所附110年5月4日鑑定報告書、估價鑑定表、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4張(偵1卷第121至129頁)、同公司111年2月22日統華鑑字第11004051號函暨所附110年5月4日拍攝之N6-3471號藍色小貨車內部儀表板照片(本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提出其撕下之本院109司執妥字第122408號封條2張(偵1卷第171頁、偵1卷末證物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

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係為維護國家公權力之正常行使而設,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所謂「查封之標示」,係指公務員因查封特定物而為之標記或告示而言,例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76條規定分別對動產之標封、對不動產強制執行所為之揭示等。所謂「損壞」,係指物理性的毀損或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使其事實上之效力減損或消滅而言;另所謂「除去」,則係指不毀損或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卻將其自原來之位置取下移走,而使其事實上之效力減損或消滅而言。又所稱「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因金錢債權而對動產查封之目的,在於確保該動產之交易價值,俾使其經過公開拍賣或變賣之執行程序所得價金可清償債權人所享有之債權,倘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逕行管理使用,而減損交易價值,自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構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撕除公務員依法於AZK-6065號黑色自

小客車4處車門、引擎蓋及後車廂標封之封條6張,其中1張編號「NO.000613」封條(即偵1卷第175頁下方)已有損壞其上字樣造成破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張封條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損壞、除去封條後,即駕駛該車輛外出拜訪客戶,而違背查封標示欲確保該動產交易價值之效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上述兼有損壞、除去查封之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被告損壞其中1張封條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除去封條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除去公務員依法於N6-3471號藍色小

貨車2處車門上封條2張,並駕駛該車輛外出載運貨物,而違背查封標示欲確保該動產交易價值之效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被告上述兼有除去查封之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因有送貨之需求,故先撕下N6-3471號藍色小貨車上之

封條,駕駛該車外出送貨,於隔日因另有拜訪客戶之需求,再撕下AZK-6065號黑色自小客車上之封條,駕駛該車外出拜訪客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顯然其2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其所犯上開2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封條所彰顯國家查封動產之效力,任意撕除

封條並使用車輛,侵害國家保全執行公務之正常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均係為工作需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相同或類似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宗(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89號偵查卷宗(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卷宗(本院易字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