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亦即此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且上開規定中之「制止」,並無一定之形式,舉凡足使行為人知悉主管建築機關不允許其繼續建造違章建築者,皆屬之。查臺南市工務局係於110年10月29日首次發函要求被告停工,又於110年11月11日再次發函令其立即停工,相關通知並均已先張貼於施工現場;然被告於工務局首次勒令停工後,並未停工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經工務局第2次發函要求停工以制止其違建行為,猶仍不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後違
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興建,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有害於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結構非小,具相當之規模,暨被告犯罪動機、經制止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年歲、自陳需照顧生病配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 告 林朝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和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鋼骨構造鐵皮屋之建築物。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現場勘查,並以110年10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326826號函命令立即停工;然林朝和雖知業遭勒令停工,竟仍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而擅自復工續行建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悉後,復以110年11月1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370753號函通知被告,第二次命其立即停工,惟其仍續行建造。嗣經該局於110年11月2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繼續施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和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2份、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3份(含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