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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喬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字第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喬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所載條件,向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為節省其住處1至3樓電費支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破壞3顆電錶封印鎖及彎曲內部工字齒輪之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竟以使電表失準之方式,詐取少繳共新臺幣(下同)38萬3568元電費之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金,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3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目前與他人合夥開店,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條件給付分期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計38萬3568元,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業以38萬3568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倘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錶電號 追償電費(新臺幣) 給付期限 備註 00-00-0000-00-0 20萬6625元 分12期繳納,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1期繳納1萬9625元,2至12期各繳納1萬7000元。 電錶電號00-00-0000-00-0追償之電費6萬6828元,已全數繳清。 00-00-0000-00-0 11萬115元 分12期繳納,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1期繳納1萬1115元,2至12期各繳納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