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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潭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潭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潭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鋼骨構造之建築物,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至現場勘查,並以110年4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534942號函命令其應立即停工。然楊永潭雖知業遭勒令停工,竟仍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而擅自復工續行建造。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6月15日、10月8日勘查發現後,復以110年10月1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43094號函通知被告,第二次命其應立即停工。惟楊永潭仍續行建造。嗣經該局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3月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繼續施工。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卷附臺南市安南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份(偵他卷第13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勘查日期:110年4月27日、5月10日、6月11日、6月15日、10月8日、10月13日、111年3月1日)共7份(偵他卷第12頁反面、第10頁、第9頁、第7頁、第5頁、第3頁、偵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534942號函(偵他卷第11頁)、110年10月1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43094號函(偵他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送達證書(偵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楊永潭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非法復工繼續施作違章建築,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復工建物之規模、違反規範之程度

;因政府建設工程徵收其原廠房使用土地,短時間無法租得面積適中之合法廠房,而於自有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有偵他卷第22至26頁之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