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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宗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宗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宗與陳正享為堂兄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農舍(下稱本案農舍),雖現均登記於陳正享名下,然實則係因購買上開土地時需有自耕能力證明,斯時僅有陳正享之父陳兆勳(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有自耕能力證明,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嗣後由陳正享繼承而登記於陳正享名下,上開房地實係陳正宗、陳正享與渠等之叔叔陳兆仁、陳兆全、渠等之姑姑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等七人所共有,前亦曾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案件中做成和解筆錄,陳兆勳應將本案農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兆仁、陳兆全、陳正宗(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尚未辦理登記。然陳正宗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僱用不知情之陳昭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將本案農舍拆除,足以生損害於陳正享等人。案經陳正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原

同案被告陳昭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兆仁、陳兆全、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於偵訊之證述。

㈡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拆除前本案農舍照片、戶籍謄本、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拆除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昭陽遂行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土地及農舍之權利歸屬前有爭訟,被告未經本案土地及農舍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本案農舍拆除而毀損其他共有人之財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8萬元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卷附可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附足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一如前述,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