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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善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善通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善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是非觀念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見易字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尚有悔意,雖因資力不佳,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簡字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但前已清償部分款項(見易字卷第65頁告訴人簽名確認之清償紀錄),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金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陳稱:被告侵占之3萬元,除卷附告訴人簽名確認之清償款項(合計1萬元)外,餘款尚未經被告清償(易字卷第57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已清償餘款之證明,應認其尚有犯罪所得2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60號被 告 黃善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善通為吳金龍、曾文泉之友人。緣吳金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本署檢察官傳喚後未到案執行,乃發布通緝,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為警緝獲解送本署。吳金龍為籌集易科罰金之金額俾免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18日17時許,在本署打電話給黃善通,請其至高雄市○○區○0○○○○○○○○○○號三哥之男子,拿取吳金龍寄放之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後,至本署為吳金龍繳交易科罰金所需款項。黃善通受託後,於同日1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曾文泉住處,請曾文泉開車載其至高雄市○○區○○號三哥之男子拿吳金龍寄放該處之上開3萬元。黃善通與曾文泉找到綽號三哥之男子並拿取3萬元後,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本署欲替吳金龍辦理易科罰金之程序,惟因故未能辦理。吳金龍乃打電話告知黃善通、曾文泉,請渠等將上開款項交給其住安南區之妹妹,再由其妹幫忙辦理易科罰金事宜。翌(19)日21時許,黃善通至曾文泉住處稱要將上開款項拿給吳金龍之妹,而向曾文泉拿取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吳金龍之妹以幫吳金龍辦理易科罰金事宜,亦未得吳金龍同意,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吳金龍因無人為其辦理易科罰金事宜,至同年3月8日執行完畢方出監。出監當日19時許,黃善通與吳金龍、曾文泉在曾文泉住處談論上開款項之去向,黃善通坦承已花掉,俟其領取社會補助款後即會還款,惟之後即避不見面,吳金龍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善通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欲為吳金龍辦理易科罰金事宜之款項挪為己用,未交給吳金龍胞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無侵占意圖,上開款項都用來繳自己之醫藥費及告訴人之電話費等語。 2 告訴人吳金龍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文泉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0年1月18日法警室之人犯日報表(新收)各1份 證明告訴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本署檢察官傳喚後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其於110年1月18日為警緝獲解送本署;告訴人於拘留室等候被告及證人曾文泉來未其辦理易科罰金未果後,送監執行,嗣於同年3月8日執行完畢方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善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