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閎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閎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閎源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黃金雞(活體)1隻棄置在外,可能遭他人拿取烹煮或貓、狗刁走吃食或飢餓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棄置,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8號被 告 周閎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閎源於民國108年底將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住處3樓房間分租予賴琳鈺居住,未簽訂租賃契約,於110年3月間,周閎源不同意再將上址3樓房間提供給賴琳鈺居住,雙方因之發生糾紛,周閎源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在上址,於110年4月17日,毀損賴琳鈺所有之日本黃金雞(活體)1隻,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賴琳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閎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琳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黃金雞照片影本1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