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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詠涵

鄭昭舜

徐照凱

蔡絆城

謝駿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昭舜、徐照凱、蔡絆城、謝駿朋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趙詠涵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昭舜、徐照凱、蔡絆城、謝駿朋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趙詠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鄭昭舜、徐照凱、蔡絆城、謝駿朋4人之間係處於對賭關係,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再被告趙詠涵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為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被告徐照凱所有

之3,500元屬賭資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明,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568號被 告 趙詠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昭舜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照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絆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駿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趙詠涵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之負責人,為招徠顧客,基於幫助店內客人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起,供均具賭博犯意之徐照凱、鄭昭舜、蔡絆城、謝駿朋等4人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謝俊朋所提供之撲克牌為賭具,按俗稱「羅宋」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詠涵、徐照凱、鄭昭舜、蔡絆城、謝駿朋等5人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2月17日詢問筆錄),且其等所供情節均相符合,且有現場照片7張、前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被告5人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照凱、鄭昭舜、蔡絆城、謝駿朋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趙詠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幫助賭博罪嫌。本件扣案之前開賭具及賭資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