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所偽造之「朱盈達」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SYBE90322號)1份,係1式2聯,分別有通知聯、移送聯,受舉發人僅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故其簽名共計1枚,通知聯則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被告於該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朱盈達」之署名,係表示以「朱盈達」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朱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他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他人、警察及監理監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朱盈達」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 告 朱國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銘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永福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竟假冒其兄「朱盈達」之身分應詢,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朱盈達」之署押1枚,表示朱盈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再持之行使交回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及朱盈達。嗣朱盈達於111年1月上旬,收受吊扣駕照之交通裁決書,經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始知莫名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報警循線通知朱國銘於111年2月18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國銘之自白。
㈡被害人朱盈達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及被告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其復持之向警員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沒收: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