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年約50餘歲之青壯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易字卷第22頁),復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並斟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喜宴端盤生、日薪新臺幣700元(易字卷第23至24頁)暨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曾涉犯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業已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被害人等情,已說明如上,堪認其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30號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甲○○○○○○,徒手竊取架上之髮夾飾品1個、3M雙面膠帶1盒,得手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拿取瓦斯罐3入、洗衣刷1個、礦泉水1瓶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嗣因乙○○經過防盜門時警報器聲響,隨遭店員於店外攔下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髮夾飾品1個、3M雙面膠帶1盒,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甲○○○○○○店長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過防盜門時警報器聲響,店內員工才發現有東西被偷,且員工要求被告稍等,被告仍逕自向外走,直到員工追出去詢問被告,被告才回到店內將未結帳物品自包包內拿出,另被告還將未結帳物品條碼撕破損,誤以為不會被防盜機器偵測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髮夾飾品1個、3M雙面膠帶1盒之事實。 4 證人丙○○提供之手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將3M雙面膠帶包裝條碼撕破損之事實。 5 安中店收銀明細表1紙、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結帳物品僅價值新臺幣(下同)142元,而被告竊取之髮夾飾品1個、3M雙面膠帶1盒共價值194元,足見被告係透過結帳低價物品之方式竊取高價之髮夾飾品及3M雙面膠帶,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髮夾飾品1個及3M雙面膠帶1盒,業已發還證人丙○○,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