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富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為「臺南○○○○○○○○○民國110年6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6月7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00045103號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而達到將兩人所生之子女遷移戶籍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以係因告訴人之行為,始造成被告搬回臺南
娘家住處,並有將3名子女遷移戶籍之必要,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緩刑之目的係對於初犯輕微之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刑之執行,用意係為獎勵自新,鼓勵悛悔,法院應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況,而為裁量。查被告固因與告訴人感情問題而需分開居住,然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戶籍或就學問題,仍應理性與告訴人協商解決,詎被告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達戶籍遷移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無需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戶籍遷移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予臺南○○○○○○○○○收執而加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雙方業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呂○揚、呂○穎、呂○樺。緣呂○揚、呂○穎、呂○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詎丙○○明知乙○○並未同意遷移上開三名子女之戶籍,竟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持其前所保管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在戶籍遷移同意書之「本人」欄位及「立同意書人」欄位上,表示乙○○同意並委託丙○○辦理該三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2,丙○○再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向臺南○○○○○○○○○辦理上開三名子女之戶籍遷移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戶籍遷移同意書影本1件。
(四)臺南○○○○○○○○○110年6月7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00045103號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
(五)上述未成年子女呂○揚、呂○穎、呂○樺戶籍謄本1件。
(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1年2月25日高市密教小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號函1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南○○○○○○○○○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