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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晨

張宗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5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雅晨、張宗盟共同犯誣告罪,張雅晨處有期徒刑捌月,張宗盟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張雅晨、張宗盟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證據清單編號6中「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偵續字第67號83至85頁」部分補充為「偵續字第67號第83至85頁」。

㈡更正:證據清單編號4中「待證事實」欄內關於103年3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103年3月「10日」。

二、核被告張雅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偽證罪、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張宗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張雅晨、張宗盟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被告張雅晨、張宗盟就所犯上開誣告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教唆偽證罪部分為共同正為,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虛構事實,誣指朱祺義侵害觀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嚴重損耗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朱祺義及其所屬公司遭受檢警搜索偵查,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造成朱祺義所受損害非輕,惡性重大,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積極與朱祺義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態度良好,暨其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宗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雅晨查雖曾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6年上訴字第72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而於109年6月24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本案審理中積極與朱祺義和解,各賠償朱祺義30萬元,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見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7、98、131頁),顯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被告等之犯案情節,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參加法治教育講習2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3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58號被 告 張雅晨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宗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晨與張宗盟為兄妹關係,詹英祺為張雅晨之子,張宗盟、張雅晨等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並非由觀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星公司)之代表人即詹英祺委託蔡豐忠所設計之美術及圖形著作(以下簡稱:該著作),渠等並無著作財產權,張雅晨、張宗盟與詹英祺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前,基於誣告及教唆偽證罪之犯意聯絡,要求蔡豐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必須虛偽證稱係其設計該著作,由詹英祺於103年2月21日,以觀星公司之名義,具狀向本署提起朱祺義違反商標法等告訴,嗣蔡豐忠於103年3月10日、103年6月27日、103年9月15日在本署調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該著作為觀星公司代表人詹英祺委託其設計云云,足以影響檢察署偵查之正確性。張雅晨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署前案進行調查過程中,於103年7月30日在本署調查時,經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該著作為觀星公司代表人詹英祺委託蔡豐忠設計云云,足以影響檢察署偵查之正確性(該案經本署以103年度他字第982號、104年度偵字第162號、104年度偵續字第67號進行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詹英祺涉嫌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蔡豐忠所犯偽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有罪確定)。

二、案經朱祺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晨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前案103年7月30日於本署偵查中虛偽證述(103年他字第982號卷一第266頁)、於前案103年9月29日在本署具結證述(103年他字第982號卷一第328至330頁) 1.被告張雅晨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就我所知商標的著作權、所有權是證人蔡豐忠的,我不是觀星公司內的董事,我不管事,我為何要與前案被告詹英祺共謀,104年3月16日錄音會那樣說是因證人蔡豐忠叫被告張宗盟跟我說他要錢。 2.證明被告張雅晨明知該著作非證人蔡豐忠所設計,仍虛偽證述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雅晨傳送電子郵件、簡訊連絡證人陳怡婷。 2 被告張宗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該錄音對話是證人蔡豐忠想要跟前案被告詹英祺拿錢,說商標是他畫的,他替詹英祺提出告訴,證人蔡豐忠叫我跟詹英祺說圖如果是他畫的要給他錢,我沒有參與前案被告詹英祺誣告告訴人朱祺義的事。 3 告訴人朱祺義於前案(104年偵續字第67號第49至51頁)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祺義與前案被告詹英祺討論商標時,被告張雅晨都在場之事實。 4 證人蔡豐忠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張雅晨、張宗盟明知該著作非證人蔡豐忠所設計繪製,與前案被告詹英祺向告訴人朱祺義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前,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及臺南市○○區○○○街00號,教唆證人蔡豐忠虛偽證稱該商標為證人蔡豐忠所著作,表示將對告訴人朱祺義提起盜用商標之訴訟,而證人蔡豐忠並於103年3月30日、103年6月27日、103年9月15日在本署偽證該著作為其設計,而與前案被告詹英祺共同誣告告訴人朱祺義之事實。 5 證人黃浩展於前案偵查中(103年他字第982號卷一第140至143頁)及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浩展在元晴公司任職,職務為美工設計,在元晴公司之上司為被告張雅晨,前案被告詹英祺每天都會隨被告張雅晨到元晴公司,當時元晴公司有兩位美工設計,另一位是證人陳怡婷,被告張雅晨知悉該著作為證人陳怡婷、黃浩展設計之事實。 6 證人陳怡婷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他字第982號卷一第57至58頁、104年偵續字第67號83至85頁) 證明證人陳怡婷在元晴公司任職,職務為美工設計,是前案被告詹英祺帶告訴人朱祺義到元晴公司找證人陳怡婷,前案被告詹英祺與被告張雅晨要求證人陳怡婷為告訴人朱祺義之喬聯公司設計商標,告訴人朱祺義並提供手繪底稿與證人陳怡婷,之後證人黃浩展從事商標色卡之設計。 7 證人蔡豐忠與被告張雅晨、張宗盟於104年3月16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 1.被告張宗盟於錄音對話中稱:「你是算有著作權的人竟然又說反話,你就說有是我畫的,可是賣貨什麼的你又講出來…現在問題就變成你說出來的話一句話就倒了,事實就是你還沒畫圖出來」、「我有答應過他(蔡豐忠)一句話,我們公司的品牌跟人互告圖是你(蔡豐忠)畫的,你(蔡豐忠)就照這樣講的情形下不要偏離太多,若我們有錢後我也答應一句話,你(張雅晨)拿一部份的錢給阿忠。」證明被告張宗盟知悉該著作非證人蔡豐忠所設計繪製,並教唆證人蔡豐忠虛偽證述該著作為其所設計繪製,與前案被告詹英祺共同誣告告訴人朱祺義之事實。 2.被告張雅晨於錄音對話中稱:「連檢察官再笨的也都看懂你們SKYPE的對話這個商標不是真的啦,何況我們這種內行人還看懂你們大家的對話…」、「我還跟他(蔡豐忠)講,1、200萬給他就可以去結婚,我也講人家要陪我1、2000萬他卻輸掉,當時我說只要這件事情你(蔡豐忠)若好好的去替我作證處理的時候,若贏算起來就有2000多萬,我會一個大包紅包給你(蔡豐忠)」、「現在我要講的要如何補救,就是我希望你(蔡豐忠)下一庭檢察官要傳你的時候,就盡量講就好了,我沒要叫他再上訴,保護你(蔡豐忠)和詹英祺就好」等語。證明被告張雅晨明知該著作非證人蔡豐忠設計繪製,教唆證人蔡豐忠虛偽證述,與前案被告詹英祺共同誣告告訴人朱祺義之事實。 8 被告張雅晨103年6月15日16時57分、103年6月15日23時6分傳送與證人陳怡婷之電子郵件(103年他字第982號卷一第248至251頁)、103年7月1日、2日被告張雅晨以前案被告詹英祺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證人陳怡婷(103年他字第982號卷一第281頁) 證明被告張雅晨於前案被告詹英祺向告訴人朱祺義提起違反商標法等告訴後,傳送電子郵件、簡訊之方式聯絡證人陳怡婷,要求證人陳怡婷於有人詢問該著作時表示不知情,被告張雅晨顯知悉該著作為證人陳怡婷所設計繪製仍與前案被告詹英祺共同誣告告訴人朱祺義,並在本署偽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8條偽證、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核被告張宗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第168條偽證、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等罪嫌。被告張雅晨所犯上開誣告罪、教唆偽證罪及偽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張宗盟所犯上開誣告罪及教唆偽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張雅晨、張宗盟與前案被告詹英祺就誣告及教唆偽證等罪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