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等2罪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執行至110年6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2.犯罪事實第2列之「10月21日」改為「10月12日」。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犯行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家暴傷害罪案件,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家人間相處,本應彼此尊重,如有糾紛,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方式處理,不可暴力相向,惟竟置家人身體法益於不顧,出手毆傷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4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因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1拳,乙○○伸手阻擋,致乙○○受有右腕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