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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成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星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借名登記契約書、收據(警卷第43、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查本件被告林星成於109年9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公告,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後,於30日內無人異議,因而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揆櫫前揭說明,被告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情形,已因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達於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其他公文書或電磁紀錄上,據以補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告訴人因信賴被告,遂與

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給月給付被告新臺幣2000元之借名費用,而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告訴人未依約付足約定費用,被告擔心權益受損,於明知自己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並未遺失,仍以不實之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件借名登記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透過辯護人向告訴人表達欲返還其補發取得之權狀,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堅持要被告至少賠償10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則求償34萬元,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且道歉,才願撤回附帶民事部分之求償等情(本院卷第74頁),亦不願配合被告請求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蔡佳蒨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被 告 林星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林宜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成為林寶秀之弟。緣林寶秀於民國108年間購買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區分所有權(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星成名下。詎林星成明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林寶秀所持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上勾選「書狀補給登記」,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作業系統電腦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林星成,足以生損害於林寶秀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寶秀於110年3月10日至地政事務所欲申請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時,經承辦人員告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他人申請補發,林寶秀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星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係借名與告訴人林寶秀登記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被告知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為告訴人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之事實。 3 證人蔡宜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係借名與告訴人林寶秀登記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 4 發狀日期於109年1月21日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佐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由告訴人保管且並未遺失之事實。 5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00045267號函附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影本 佐證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