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被 告 SUSI ELA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伊菈)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SI ELAWATI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46條(已修正為第45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照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要旨「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項公告自102年1月1日生效,同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係指:菸為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酒為5公升」,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6頁),可知依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倘輸入私菸、私酒之數量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則可排除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惟若非屬上情而私行輸入者,即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原第46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菸酒,有礙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爰參照藥事法第82條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明定對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之處罰(參89年4月19日立法理由)。另為考量海關人力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但又必須防堵大量走私之弊端,爰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46條條文,增訂走私菸酒刑罰處罰範圍,同時將刑罰範圍外,輸入超過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以行政罰代替刑罰,其具體數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參101年8月8日之立法理由)。綜觀菸酒管理法第45條歷年之立法意旨臚列「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防堵大量走私」等,非僅為預防逃避關稅之唯一目的,且立法意旨僅為司法解釋、判斷之部分參考因素,依上揭立法歷程及理由,尚難將該規定之目的限縮至僅為「防堵大量走私」之情形;又所謂「大量走私」亦非明確性概念,自該文義外延亦無法得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解釋;況自同條第3項規定「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之情形,方可免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是該法條既明確規定可排除第2項適用之類型,則綜合該規定之文義、論理與目的以觀,尚無法認該範圍目的僅限縮在「大量走私」或「營利」為目的之情況。是觀菸酒管理法第45條之立法目的,既載明「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菸酒,有礙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等語,則本件被告SUSI ELAWATI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輸入我國境內之如附件附表所示私菸(捲菸),已逾主管機關依規定公告之限定數量,既違上揭立法意旨,尚難逕排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影響菸類輸入制度之健全管理,且輸入之數量不少,若順利流入市面,因私菸來源不明,將影響國民健康,而有一定之危害,被告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應係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致罹刑章,惡性不大,且其為外籍移工,有正當工作,尚稱安分守己,犯後復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菸品,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沒入,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 告 SUSI ELAWATI(中文姓名:伊菈)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 ELAWATI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仍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委請他人在印尼購買如附表所示品牌及數量之香菸後,即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680YR431號、CX-10680YR448號、CX-10680YR449號、CX-10680YR451號、CX-10680YR464號、CX-10680YR46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上開香菸輸入至臺灣。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前開貨物,並扣得前開香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SI ELAWAT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佳羿公司負責人孫裕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1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現場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01052526號函及110年11月11日北普竹字第110106222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牌 數量(支) 簡易申報單號碼 1 GUDANG GARAM 2,400支 CX-10680YR431號 2 SAMPOERNA MILD 5,760支 CX-10680YR448號 3 DJARUM BLACK CAPPUCCINO FLAVOR 480支 CX-10680YR448號 4 GUDANG GARAM 1,760支 CX-10680YR449號 5 SAMPOERNA MILD 2,720支 CX-10680YR449號 6 LA LIGHTS 160支 CX-10680YR449號 7 GUDANG GARAM 3,520支 CX-10680YR451號 8 SAMPOERNA MILD 3,680支 CX-10680YR464號 9 GUDANG GARAM 3,680支 CX-10680YR4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