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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晟秦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1209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社群軟體臉書而結識,兩人於111年7月底起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為滿足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3時許,自屏東縣搭乘火車前往臺南,復騎乘租用之機車前往A女位於臺南市南化區住處(住址詳卷),並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上址2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親返家後查覺有異,而當場發現上情,復經A女之母親AC000-A111209A(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2樓廁所內垃圾桶扣到沾有A女血跡之衛生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A女、A女父母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案發當時其等之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11-21頁;偵卷第13-1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27、37-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勘察採證同意書、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母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1009967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有不該,然衡及其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嗣後已與A女、A女之父母親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完畢,A女、A女之父母親均願意原諒被告,且A女之父母親復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111年9月7日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111年9月7日撤回告訴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89、

93、95、9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認縱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法定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屬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己慾,而對A女為性交,所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嗣後已與A女、A女之父母親以25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完畢,A女、A女之父母親均願意原諒被告,且A女之父母親復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又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行為,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大學二年級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A女之父母親以25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完畢,A女、A女之父母親均願意原諒被告,且A女之父母親復具狀撤回告訴,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成熟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理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被告已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且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由觀護人藉其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適當督促被告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之緩刑目的。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對A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態度良好,復經本院諭知前述緩刑條件,且付保護管束,被告又已與A女分手,被告與A女應無接觸往來,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