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中和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醫院之行政高級專員,告訴人AC000-H1100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被告之部屬。被告因對A女有好感,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中醫休息室內,見A女躺在床上午休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假意幫A女按摩肩膀,接著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欲脫掉A女的胸罩,A女立即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並以右手制止被告,然被告仍不顧A女反抗,持續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拉扯A女胸罩,並以手觸及A女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下稱犯罪事實㈠)。㈡、再於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46號2樓)辦公室內,以幫A女刮痧按摩肩膀之名義,不顧A女反對,強行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欲解開A女之胸罩後扣,A女持續反抗並口頭拒絕多次,被告始停手(下稱犯罪事實㈡)。㈢、復於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號2樓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上址辦公室)內,先向A女分享減重心得,嗣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摸A女之肚子、腰及胸部,並向A女稱:妳真的有變瘦,但是胸部好像有變小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下稱犯罪事實㈢)。因認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醫院行政副院長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汪○○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證人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之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伊雖有替A女刮痧兩側肩膀,但時間係108年4月間,且有經A女口頭同意才進行,另並未碰觸到A女身體其他部分,又於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後伊與A女上班及互動之情況均正常,如果伊確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上班及互動之情況應不會正常,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人並不在醫院內,被告當時是到臺南高鐵站接太太甲○○返家,兩人共進午餐後,被告才從住家返回○○○醫院,回到○○○醫院的時間大約是下午2時10分至20分左右,所以被告當日並無在○○○醫院午餐及午休。犯罪事實㈡部分,108年6月17日上午7時40分至8時30分,被告是在醫院5樓開全院之晨會,9時左右被告是陪同醫院短期訓練的一般科醫師到2樓門診區候診,為候診民眾進行衛教,並不在辦公室內,A女之指訴並不實在。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並無在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當天雙方的工作及互動都很正常,一直到當天下午3時14分,A女還在就工作事項做聯繫,且於109年9月1日被告、A女及另外兩名同事中午還相約至拉麵店用餐、拍照,兩人的互動都非常正常,顯見並無109年8月24日之性騷擾事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醫院之行政高級專員,告訴人A女為被告之部屬;其2人屬同事關係,且108年4月至110年1月間,2人均在同一辦公室工作,其中108年6月17日案發時,2人之辦公室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醫院1樓之辦公室,109年8月24日案發時,2人之辦公室則在臺南市○○路○段00號2樓之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A女證述在卷,並有上揭辦公室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犯行,固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16、85-92、115-119頁;本院卷第191-225頁),惟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然查:
⑴、證人許○○於偵查中係證稱:110年1月27日在○○○醫院第二會議
室約談被告時,伊等有問被告有無碰觸A女的乳房,被告說他把A女當成妹妹,有特別照顧A女,會帶她出去吃飯還有送小禮物,被告說他有學過刮痧,他看A女很累,就幫A女刮肩頸,但沒有碰觸到A女的乳房;被告說他之後漸漸對A女有好感,有男女間的情愫在,但後來被告的太太從美國回來,就跟A女比較疏遠;還有被告跟A女同處一室休息,被告說他沒有對A女做不規矩的行為,被告對於比較敏感的問題都是否認的,被告否認有摸到A女的胸部、腰部、肚子、生殖器或其他敏感部位,只說刮痧摸到肩頸,這就是伊跟A女所說之不當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34-135頁)。是依證人許○○之證述,可知被告除坦認其於幫A女刮痧的過程中有碰觸到A女之肩頸外,並未承認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至被告幫A女刮痧乙節,證人許○○並未證述係於犯罪事實㈡之108年6月17日所為,對此被告則係辯稱其係於108年4月間幫A女刮痧,兩者時間上並不相符。準此,證人許○○前揭證述難認與A女之指訴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不足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蘇○○於偵查中係證稱:110年1月27日在○○○醫院第二會議
室約談被告時,被告說他有幫A女肩膀做推拿,所以有摸到A女肩膀,但被告沒有提到他有摸到A女的胸部、腰部、肚子或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是依證人蘇○○之證述,亦可知被告除坦認其於幫A女推拿的過程中有摸到A女之肩膀外,並未承認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準此,證人蘇○○上開證述難認與A女之指訴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不足據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汪○○於偵查中係證稱:「(告訴人是發生什麼事?)當
時不確定是不是性騷擾,但明顯感到她心情低落。...」、「(提示偵卷告訴人於110.11.10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25-28【按即偵卷第28頁之A女與證人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這些話是你跟告訴人的對話?你為何詢問告訴人「是不是言語、讓你不舒服」?)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已經沒來上班了,所以我傳LINE關心她。因為告訴人之前就有稍微跟我說過,可能是覺得丙○○的話讓她不舒服,但他們怎麼相處我就不清楚。」、「(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丙○○會對她性騷擾之類的言語或行為?)...我關心她,她也欲言又止,可是她拒絕對話,我就無法詳細瞭解。」等語(見偵卷第163-165頁)。是依證人汪○○之證述,雖可知A女有心情低落之情,然A女並未向證人汪○○表明是否係因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所致,更未向證人汪○○表明係因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所致(按證人A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於108年6月10日、同年6月17日、109年8月24日案發後之當日或事後,向家人或同事等人提及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20頁),準此,證人汪○○上開證述難認與A女之指訴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不足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又縱證人汪○○證述A女有向其表明被告曾對其有為前揭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依前揭說明,因屬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A女所述,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⑷、觀之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27頁,
其中第23-26頁附於彌封袋內) ,被告曾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訊息予A女:
①、108年10月23日:
16時16分:「辛苦了」16時17分:「我剛回來..沒看到妮...」17時49分:「對阿...偷拍妮...喜歡看到妳」
②、108年11月28日:
15時35分:「不會等一下..去對面吧」、「那我也要請妳吃飯」15時36分:「汽車館館」15時37分:「妳專心..聊天...我心碎.傷心..祝福..」
③、108年11月29日:
18時29分:「2天看不到妮」
④、108年12月4日:
22時24分:傳送三張A女照片22時24分:「好美,好愛」23時21分:傳送A女照片一張23時21分:「很甜美」23時59分:「回來沒看到妳,會擔心,下次已回家說一下」
⑤、108年12月5日:
00時00分:「不然,心裏都是妳」00時00分:傳送A女照片一張00時00分:「真美」
⑥、109年1月22日:
11時21分:「妳很累嗎」、「不知選誰嗎」11時35分:「選我.選我...」是依被告上開傳送予A女之訊息,再參以證人許○○前揭證述被告說他之後漸漸對A女有好感,有男女間的情愫在乙情,及佐以被告自認其與A女間彼此有瞹昧情愫乙節,有○○○醫院員工約談紀錄單(見偵卷第69頁)附卷可憑,雖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追求之行為,然並不能據此遽予推認被告因此會為前揭A女所指訴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是被告追求A女乙節,亦難認與A女之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難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就108年6月10日「中午」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本院結證:伊念博班因英文檢定之需求,所以在108年3月14日至6月10日間前往美國俄勒岡州○○○大學去做三個月之短期進修,同年6月10日返台,電子機票上面紀錄是108年3月14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到美國洛杉磯機場,以及108年6月10日上午5時10分降落在桃園機場的紀錄,當日班機有準時降落,5點10分抵達桃園機場後行李出現狀況,伊有立即處理費了一些時間,然後必須從桃捷再搭捷運去桃園高鐵站,在桃園高鐡站用完早餐後,搭乘9時34分之高鐵於11時12分準時到達臺南高鐵站,伊先生即被告約於11時30分左右至臺南高鐵站接到伊,之後在回永康住家的路上有購買午餐並一起回到永康住處,到永康住處時已經超過12點,當天與被告有一起在家裡的一樓客廳共進午餐,在搬完行李、吃完午餐後,被告有說必須趕快回到醫院,所以被告應該大約在1點50幾分左右離開家裡,因為伊的手機跟被告的LINE裡面有個記事本,伊做事情習慣把所有行程表做完擷圖存到伊的記事本,在伊等兩個人的LINE記事本裡頭留下當年的時刻表擷圖、伊的機票、護照,或者有關伊的簽證,甚至擷圖的日期都在裡面,所以不是因為伊記的起來,是因為伊有這個習慣,才可以陳述上開事情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0頁),且證人甲○○確係於108年6月10日入境桃園機場乙節,有證人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證人甲○○108年3月14日去程及108年6月10日回程機票、108年6月10日高鐵站時刻表、甲○○之護照及美國短期進修形研究計劃(見本院卷第49-51、287-297頁)存卷可參。又被告既為證人甲○○之配偶,在證人甲○○出國進修逾3個月未見面之情況下,於證人甲○○搭機返臺後,由被告親自前往臺南高鐵站接證人甲○○返回臺市南永康之住家並共進午餐後,被告再前往○○○醫院上班,核與常情無違。基上,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尚有所憑,則被告既於108年6月10日「中午」時段,前往臺南高鐡站接證人甲○○返家並共用午餐等情,是要難遽認證人A女指訴於此時段,被告有對其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屬實。
㈣、108年6月10日犯罪事實㈠之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中醫休息室,並無門鎖也不需要識別證,只要開門即可進入,屬開放式空間乙節,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該休息室之照片(見偵卷第149頁)存卷足稽。又108年6月17日犯罪事實㈡之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辦公室,雖有門但係一開放式空間,且一般科醫師跟實習醫師也會到該辦公室休息及做作業,又經常會有5至10位到院短期學習的醫師會不定期進出該辦公室,該辦公室內並擺放2張大長桌,於門上並有「PGY醫師.實習醫學生諮詢處」之字樣等情,已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13頁),復有該辦公室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頁)存卷足稽。另109年8月24日犯罪事實㈢之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市○○路○段00號2樓辦公室,係與1樓辦公室相通之開放式空間,1樓辦公室與2樓辦公室並未設有門而係由樓梯相通連,而1樓辦公室並未設有廁所,1樓辦公室人員要上廁所需到2樓辦公室,且一般科醫師跟實習醫師也會到該辦公室休息及做作業,又經常會有5至10位到院短期學習的醫師會不定期進出該辦公室,該辦公室內並擺放2張大長桌等情,已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12-213頁),復有該辦公室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48頁)在卷足稽。是被告倘在上開案發地點,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甚至如A女所述,其有呼救之行為,極易為隨時進出之他人所發現,衡諸常情,被告是否會在上開案發地點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實堪置疑。再者,姑不論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證稱於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被告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辦公室之門鎖住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㈡強制猥褻行為時,有將1樓辦公室之門鎖住(見本院卷第212、218、221頁),前後已存有不一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是日上午9時許,衡情應係醫院上午人流往來眾多繁忙之時段,且該辦公室係一開放空間,尚有一般科醫師跟實習醫師也會到該辦公室休息及做作業,又經常會有5至10位到院短期學習的醫師會不定期進出該辦公室,被告如何確定不會有其他人欲進入該辦公室,因而將該辦公室之門鎖住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從而,被告是否會將該辦公室之門鎖住,並在該辦公室內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益甚有疑。
㈤、公訴意旨另以A女將發生之事記載於手機之備忘錄,猶如日記,當時未預見日後為訴訟之用,應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又A女於聽聞證人許○○轉述被告否認摸胸等情事,非常激動,於向證人汪○○反應時,汪○○明顯感覺A女心情低落,復於事發後有到安大診所看身心科,核與性犯罪案件發生後,被害人之身心反應相符,應足以補強A女之指證屬實。查A女之手機備忘錄,固載稱「6.10 中午休息楊突然說要幫我按摩 脫我衣服拉扯內衣 我嚇到離開」、「2020.8.24 聊天瘦了幾公斤 楊突然走過來摸我的肚子腰說我有變瘦 突然摸我胸部說我胸部變小 我嚇到離開辦公室」等語,有A女提供之手機備忘錄(見偵卷第157頁)存卷足按,然依該手機備忘錄無法確知上開備忘錄內容係何時所製作,況依前揭說明,上開備忘錄之內容,核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A女於聽聞證人許○○轉述被告否認摸胸等情事,非常激動(見偵卷第134頁),於向證人汪○○反應時,汪○○明顯感覺A女心情低落(見偵卷第163頁),復於事發後之110年2月2日至安大身心科診所看診,有A女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偵卷第175-188頁,附於彌封袋內)附卷足參,惟據前揭健保就醫紀錄無法得知A女係罹患何種精神疾病,及該精神疾病肇致之原因為何,另罹患精神疾病、至身心科就診之原因甚多,不能遽認係因被告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所致,且前揭A女情緒非常激動、心情低落、事發後至身心科診所看診等情,與A女之指述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難資為補強證據,而足認A女之指訴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犯行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