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聲 請 人 AV000-A1101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被 告 AV000-A110162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V000-A110162B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0162D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即代號AV000-A110162B係本案被害人代號AV000-A110162(下稱A女)之母,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審理中,而本件被害人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即代號AV000-A110162B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聲請人、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