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AC000-A110237B(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C000-A110237A(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之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C000-A11023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C000-A110237A涉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被害人AC000-A110237、AC000-A110238(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各稱甲女、乙女)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AC000-A110237B則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是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被害人甲女、乙女均未成年,聲請人則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母親,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亦合於同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㈡又經本院就上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准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參本院卷第95頁),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與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