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敬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003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甲○○於民國110年2月1日21時許,聯繫A女表示要談論公事,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搭載A女,於同日21時46分許,與A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動手拉扯強迫A女脫去鞋子、外套,又強迫A女與之接吻,經A女反抗、拒絕,甲○○仍無視A女抗拒之意,再次強脫A女之褲襪、裙子,並強吻A女,期間並向A女恫稱:「如果你跟我親嘴我就不要弄你。」、「你再吵我就揍你」、「舌頭給我過來,不然我要生氣了」等語,面對A女之抗拒,甲○○即向A女陳稱:「你洗完澡我就讓你回家」等語,A女遂至浴室洗澡,發現甲○○拿取其手機觀看,旋與甲○○爭搶手機,兩人僵持數分鐘後,甲○○返還A女手機,A女即離開房間並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有脫去A女之外套、褲襪之舉,期間與A女對話如錄音譯文所示,並在A女離開之後,駕車追逐A女所搭乘之計程車至唪口派出所,返還A女留在房間內之裙子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與A女曾有婚外情的交往,之前兩人就曾到過汽車旅館,當天是因為心情不好,想要與A女聊天、擁抱A女得到安慰,且至汽車旅館前就知道A女正值生理期,沒有要與A女為性行為,會說要強暴、做愛等語只是在鬧她;面對A女當時的反應,伊有覺得反常,認為應是男女間的打鬧、情趣,如果要強迫A女,就不會讓A女離開,且之後還特定約A女出來到另一間汽車旅館,就是想要關心她、瞭解為何A女會如此反常,A女也沒有拒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被告本來就知悉A女當時為生理期期間,根本不可能有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後來也沒有對其為任何強制行為,否則即使是未遂也應會造成A女之身體傷害,又若被告有要強制性交之行為或意圖,豈會一再詢問A女是否要做愛,並關心詢問A女在生氣什麼;又在汽車旅館期間,A女與被告兩人另有長時間之談話聊天,内容包括A女工作、生活種種,在被告對A女吐露心聲時,A女甚至開懷大笑,若A女真遭被告強制性交,當不至於如此;最後A女有自行脫去衣服洗澡之舉,因為發現被告要看她的手機,怕錄音遭發覺才出來與被告爭搶,若被告真有強制性交之意圖,應當趁此機會為之,但實際上被告該段期間並無作為,其所述「我要強暴你囉」亦是以玩鬧、調情方式說出,被告確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㈡其次,A女離開汽車旅館,被告駛車追逐至警局時,A女面對員警提問關心,若確實有發生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當不至於未為任何求助之表示,且隻字未提遭侵害之事。㈢依據經驗法則,遭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加害者應避之唯恐不及,但A女於案發後透過電話與被告閒聊近半小時,並再次搭乘被告所駕駛汽車前往媜13汽車旅館,顯見A女信賴被告,被告亦尊重A女之意願,應無所謂強制性交跟強制猥褻之行為。綜上,可知被告並無對A女著手為任何強暴脅迫之強制侵犯行為,頂多就屬情人間打情罵俏之玩鬧而已,被告確實無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聯繫A女表示要談論公事,遂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搭載A女,於同日21時46分許,與A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有脫A女之鞋子、外套,並要求A女親吻自己,及親吻A女嘴巴之舉;另被告在A女於浴室洗澡之際,拿取A女之手機,A女旋自浴室衝出與被告爭搶手機,兩人僵持數分鐘後,被告返還A女手機,A女即離開房間並搭乘計程車離去,期間對話內容如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譯文所示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0至40頁、第96至1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明細(警卷第63頁)、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67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由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譯文,可知:
1.被告與A女進到房間內,A女有說:「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脫我鞋子,你幹嘛啦。」拒絕脫鞋,並表示:「人家那個來你不要給我用啦」、「不要啦!就跟你講那個來肚子痛而已,不要給我弄啦。」,被告卻要求A女脫外套:「吼你不要再穿外套了好嗎?」、「你外套脫掉,我跟你講等一下還不是要脫掉。」、「不是啊,我還是會把你脫掉啊你為什麼還要再穿上去?」、「你要自己脫還是我來?」,並有堅持要脫下A女鞋子之舉動,A女:「不要給我脫鞋子,我我自己起來,你不要給我脫鞋子啦啊(尖叫),不要啊!不要啦!啊!不要給我脫!吼!」,被告仍脫掉A女鞋子,之後向A女表示:「如果你跟我親嘴我就不要弄你。」、「你就讓我親一個,我不要弄你。」、「只要讓我親一個」,A女持續表示「不要」拒絕被告,被告要求A女過來躺好,並要脫下A女之褲襪,A女大叫:「不要不要不要給我弄破!」、「我剩下這一條褲裙,這一條絲襪而已,沒有絲襪了。」、「啊哈,不要給我用!不要給我用!」、「你放開,我先穿好!我先穿好。」、「不要用我,拜託(哭聲)。」被告則稱:「你先答應我再放開,你答應我就手放開,快點。你答應我就放開,快點。」、「哭什麼屁啊,哭屁啊,哭屁。哭我就繼續脫喔。哭繼續脫、哭繼續脫。」、「你在繼續哭啊,把褲子都脫破了,快一點脫,嘴巴張開。快一點,嘖。」、「快一點,快一點,啊,啊啊,快一點,啊,快。歐,歐,歐。已經給你第三次機會了喔。」、「吼吼你真的很煩餒。舌頭給我過來,快點,不然我要生氣囉,真的要脫你了喔。快點舌頭過來,嗯嗯嗯嗯嗯嗯什麼啦,喔什麼啦喔什麼啦。好了。」、「嗯,嗯(啾聲)。…,你中猴喔?不要頭一直轉好不好。」過程中有親吻的啾聲及A女持續啜泣聲。之後被告又對A女說:「你不上來,然後你不給我親,我現在馬上脫,在這邊脫你褲子喔。」、「快一點,你不要跟我討價還價。」、「我要脫了喔,我真的要脫了喔,我不管了。我真的要脫了喔。」、「快一點,我要脫了喔。五,要不要回去啦,四、三、二、一,我要脫了喔,是你叫我脫的喔。」、「快一點。快一點啦。快一點躺好,你躺好、你躺好,你再下去我會生氣喔,過來。你過來躺好。你給我過來躺好。你外套脫掉過來躺好。」,A女仍持續表示「不要」,也不願意脫外套,被告則稱:「你要挑戰我的極限了嗎?你再穿上去我會生氣喔,快一點啦。過來啦,我不想不想要脫你啦。答應你就不想脫你了啦,躺過來啦。」要求A女過來身旁,說:「你要不要過來了啦?為什麼那麼愛生氣啦?快點過來啦,你很煩欸!你很煩欸,你怎麼可以這麼煩啦!」、「你再吵我就揍你喔。」、「再吵我就脫你褲子喔。」A女也回以:「揍我你試試看。」、「你脫我就跟你翻臉。」,被告回答:「那好吧,你過來,你棉被蓋著我要跟你講事情。」兩人之後開始對話聊天,被告又要求A女脫衣服,稱:「你再吵我脫你褲子喔。我問你,你要我自己脫還是脫衣服?我讓你選一個。」之後A女表示:「我我我我自己脫,外套。」、「好、好、好、好我自己脫我自己脫,不要給我撕破,我只有這一件衣服而已。」,並脫下外套(本院卷第235至248頁)。
2.之後被告與A女對話聊天,談及工作、其他同事、被告離職、A女與被告配偶間發生之事情等等內容(本院卷第248至259頁),約至錄音檔時間1小時45分許,A女突然說:「欸,你說好的!你不要用我,啊,你自己說好的,你怎麼可以這樣啦啊(拉長音),不要用我不要用我啦(大聲),啊不要,脖子扭到了啦,你不要給我用啦(大聲)!啊(大聲)不要啦!人家那個,啊(大聲)、(拍打聲)不要用我啦!不要啦啊啊啊啊。」且被告再度要求A女稱:「快讓我親。」、「你要不要給我親?」、「快點啦,你要不要給我親?讓我親我就…,快一點。」、「我問你,我只問你要不要親,不然我要真的要數了喔。」、「快點。」、「讓我抱…。」、「我要脫到你答應。」,A女則表示:「你手放開啦。」、「你先手放開,我先穿好。」、「不要我要穿褲子,不要啦!」並發出「啊啊啊啊啊(尖叫)」,被告仍持續對A女稱:「快點喔,脫掉了喔。」、「快一點喔,快一點喔,快一點喔,快一點啦,都血的味道。」經A女回以:「對啦都血的味道走開啦。 」、「走開啦,人家真的,你在那邊很過分欸。」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是啦,我是說,你為什麼不給我親啦,我要繼續脫囉。快點給我親一下啦,吼,我真的很想要親一下啦。」A女表示「我不喜歡這樣強迫的」,被告稱:「你一直拉著我,一直拉著我。你是要,(啾二聲,1時49分33秒),…。」之後A女表示要回家,被告對A女稱:「你洗完澡我就讓你回家啦,你就回家啦,你洗完澡你就回家。」、「我跟你講過我進來不會跟你做愛,我有沒有答應你?有啊。你看有沒有做?沒有。」A女抱怨:「你看,我流血了,還給我用。」(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3.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確實不顧A女反對、抗拒,要強脫下A女鞋子、外套、褲襪、裙子等拉扯行為,且有強迫A女與其接吻之舉動。
㈢另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上車後他就將車子開往永康區歐悅
旅館(略),我當下有質問他為何要到旅館,他說因為要講事情,並不斷強調不會對我怎樣,大約半小時就能講完。21時46分到達歐悅精品旅館,一進入房間他就叫我過去,然後把我強押躺在床上,接著就用手脫我的鞋子及外套,過程中還有強脫我裙子及絲襪,並以倒數方式脅迫我與他親嘴,我極力反抗,叫他不要碰我,但周仍是不斷脅迫我,且恐嚇說要揍栽,我當下很害怕,且他還拿我的手機,說要我跟他做愛才要還我,我當下不斷打他及踹他,他才還給我,我一拿回手機就趕快離開房間,跑到櫃檯請小姐幫我叫計程車,當下我僅穿著内褲披蓋外套就跑出來非常狼狽。」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及偵訊時證稱:「(問:你說110年2月1日在歐悅汽車旅館發生什麼事情?)甲○○強制要脫我衣服,強迫我跟他接吻和做愛。」、「進去汽車旅館後,他不談公事,他一直要脫我鞋子和外套,我當天穿一件制服而已,他叫我脫下制服,不然要撕破我的制服,他叫我自己選,是我要主動親他或自己脫衣服,我說我全部都不要。後來被告一直強迫我,我就脫外套,他說我不脫的話,他就要揍我,所以我就脫了外套,我坐在椅子上,被告把我拖到床上,要我到床上躺著,脫衣服蓋棉被,說要談事情,我沒有照他的指示做,因為我一直抵抗,一直推開被告,因為被告當時要強脫我的褲子,我很害怕,一直哭和尖叫,他說我哭個屁。後來被告倒數五四三二一,說要我選要親他或脫衣服,我說都不要,被告說他已經給我機會選擇,他說我這樣是要他脫我衣服,我那天剛好經期來了,他脫下我褲子,他有聞到血的味道,他說血的味道很重,我說我工作一天真的很累,能不能讓我回家休息,他就說那你趕快去洗一洗,沖一沖,我說我要回家,被告說我洗完澡他就會讓我回家,我說你一直騙我,我不要,被告說他不會,要我去洗澡會讓我回家,我就去洗澡,這時候被告就說要看我手機,因為我在錄音,怕被告把錄音刪掉,我搶我手機回來,被告把手機藏在他胸前,我就一直扳開他的身體,也有打他,用腳扳開他的身體要拿回手機,這樣僵持大概五六分鐘,被告把手機還我後,我就抱著我的制服衝出去,那時候我沒有穿衣服,因為我本來在浴室準備要洗澡,但我沒拿到裙子,被告把我裙子脫下來放在他那邊,我就穿上衣,用外套圍著下身,跑出去請櫃檯人員幫我叫計程車」、「(問:110年2月1日你穿甚麼衣服跟甲○○一起到汽車旅館?)穿制服。是黑色上衣和黑色裙子,我有穿後扣式内衣,還有穿緊身衣,我有穿黑色絲襪還有内褲。(問:甲○○是要脫你甚麼褲子?)内褲和絲襪。」等語(偵卷第31至34頁)。由A女所述,可知其當日不願意脫下身上鞋子、衣物,也無與被告為接吻等親暱行為或性行為之意,被告卻有數次要強脫A女之鞋子、外套、褲襪、裙子等拉扯行為,在A女表示拒絕,被告亦以言語逼迫A女為之,且有強迫A女與被告親嘴之舉動,與上開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譯文所示之案發過程大致相合,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應非虛妄。
㈣又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與A女互有喜歡,兩人有婚外情之交往
關係、時間不到一年,因之前109年7月去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被老婆發現就被抓到,兩人想要結束這段關係,但斷然結束並不容易,之後仍是持續曖昧,於109年12月、1月仍有一同再到汽車旅館。案發當天伊與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想找A女到汽車旅館聊天,因為知道A女生理期,當天沒有要與A女為性行為,就是希望A女可以抱伊,像之前一樣脫光衣服擁抱,面對A女之反應,伊只是覺得很納悶,想說自己是不是該主動一點,伊就是想要逗A女,也以為A女是在玩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303至308頁)。由上可見被告案發時主觀上確有使A女褪去衣物後與其擁抱之想法,且對照上開勘驗譯文,實際上被告先後也有動手要脫去A女鞋子、衣物,及要求A女與之接吻等行為,所為均係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舉。被告雖辯稱認為A女的反應是在玩,是兩人間之情趣云云,然由上開勘驗譯文觀諸當天案發經過,可知A女可以坦然地與被告相處一室談天,甚至天南地北、毫無芥蒂地談話,不能排除其2人間確有一定之情誼,但是一旦面對被告要求、甚至動手脫去A女衣物之舉動時,A女均表示拒絕並抗拒,也明白向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強迫的」,已足認定A女當時不願意和被告為任何與性相關之親暱行為,被告卻不以為意,擅自正當化解釋是兩人間之情趣,仍一再強迫A女為之,顯然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A女至警局面對員警提問關心,卻
未為求助之意,且隻字未提及此事,可知道當時應無發生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的行為;又果若A女確實遭被告性侵害,案發後不至於仍與被告聊天,且再次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往媜13汽車旅館,足見應無所謂強制性交跟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然被告自陳係東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董事長的孫婿,並擔任董事長特助,A女係在東懋公司旗下東成宴會會館擔任經理等情(本院卷第303頁),是A女自然對於被告之身份有所顧忌,而擔心自己之工作受到影響,選擇未於第一時間向員警求助,並說出事件經過,並無悖於常情;另被告也表示與A女之關係遭老婆發覺,但分手不易,兩人仍存有曖昧關係,A女或有顧及情分而未張揚,非無可能,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縱然A女於案發後再次與被告談天、外出,但由1ll年度蒞字第4976號勘驗報告暨被告提出110年2月2日1時59分至2時38分被告開車以擴音與A女聊天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同日2時29分A女上車後聊天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並經檢察官勘驗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5至151頁),可知A女向被告稱:「你幹嘛威脅我」、「我有馬上跑嗎?我也沒有啊,我也沒有說都不理你,我也沒有啊。是你自己先威脅我的」,被告反問:「跟我上床你覺得這麼丟臉喔?」,A女回以:「你就是不行,我就是不能害你,跟你講過很多次了,你就是不行,你不能做錯、踏錯這一步,如果跟你說什麼,你就說、你沒有辦法很大聲地去反,因為你就是做錯事。我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嘛」等情,除表示A女認為受到被告威脅,且再次顯示出A女不願意與被告有任何性相關親暱行為之原因與想法,A女並要求被告回家,不要跟老婆賭氣,最終因被告向A女表示在7-11等她像傻子,A女後來才又出門與被告見面。是A女縱然願意與被告外出、談天,分享自己生活種種一切,甚至獨處一室,但基於A女所述上開緣由,顯然不願意與被告有親暱關係或性行為,是無法單純由A女同意再次與被告外出,即可推認被告之前所為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
脫A女衣服、裙子,並強吻A女,顯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未至生殖器接合之結果,因A女倉皇離開汽車旅館未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而A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述:被告在伊洗澡時,被告說要看伊的手機,伊怕錄音被告發覺,與被告爭搶手機,被告說要跟他做愛才要還伊,當時兩人僵持5、6分鐘,伊不斷打他及踹他,被告才歸還手機,伊一拿回手機就趕快離開房間,當下穿著上衣、沒有穿裙子,披蓋外套就跑出來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32至33頁),且依據勘驗譯文,被告確實有對A女說「你再吵,我要我要,我要強暴你囉。」、「不要不要哩,太慢了,來不及了,你去洗完澡跟我做愛,我就還你。」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查:
1.被告固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A女之鞋子、外套、褲襪、裙子等拉扯行為,且強迫A女與被告親吻之舉動,但被告始終表示就是想讓A女脫衣服抱抱自己、親吻自己,參以上開勘驗譯文,被告強拉A女外套、褲襪、裙子時,所說「如果你跟我親嘴我就不要弄你。」、「你就讓我親一個,我不要弄你。」、「只要讓我親一個」、「嘴巴張開」、「舌頭給我過來」、「不要頭一直轉好不好」」、「你要不要給我親?」、「快點啦,你要不要給我親?讓我親我就…,快一點。」、「我問你,我只問你要不要親,不然我要真的要數了喔。」等語,也是為使A女擁抱自己及親嘴,當被告發現血味很重,且經A女表示被告很過份、要回家洗澡時,被告則表示A女洗完澡就讓A女回家等語,再由上開勘驗譯文,亦可知A女旋自行前往浴室洗澡,向被告抱怨廁所沒有門、沒有乾淨的衣服可以更換,洗澡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談話,被告並無對A女再為其他行為,就此情狀是否已可以評價為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尚非無疑。又A女當時正值生理期,被告也知悉此事,故被告於譯文中也多次表示:「我跟你講過我進來不會跟你做愛,我有沒有答應你?有啊。你看有沒有做?沒有。」、「騙你幹嘛啦?我跟你講,我不會跟你做,就是不會跟你做」、「我沒有想要跟你做愛啊,但是我真的希望你可以親我」、「你趕快去沖,你又沒有要跟我做愛,你在那邊拒絕我。不是啦,你只要拒絕,我硬不起來,只要你拒絕我一定硬不起,因為我從來沒,我不喜歡人家拒絕我,我很討厭被拒絕的感覺,結果你要拒絕我,幹,為什麼」(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6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實非無疑。
2.再者,上開勘驗譯文顯示A女在被告表示:「我要玩你的手機。」,A女跑出浴室,表示:「不要給我用手機!不要給我看手機啦!」、被告:「你看,你被脫光光跑出來。」、A女:「不要給我看手機。」、被告:「你再吵,我要我要,我要強暴你囉。」、A女:「你不要給我看手機!你不要給我看手機啦!快點啦!還我啦!」、被告:「誰叫你都不親我,那就算了。」、A女:「好啦,你還我,我就親你。」、被告:「不要不要哩,太慢了,來不及了,你去洗完澡跟我做愛,我就還你。」兩人持續爭搶手機,在A女拿到手機後,開門下樓離開房間等情(本院卷第268至270頁),足見A女當時是不想讓被告發現其錄音乙事,突然衝出浴室,身上係未著衣物之狀態,若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理當趁此機會為之,但最後結果卻是被告歸還A女手機後,任由A女離去。又被告縱然對A女說出上開話語,但實際上當時兩人除爭搶手機外,被告對於A女並無任何其他之侵害舉止,A女為搶回手機,甚至打、踹被告,故難認被告當時有著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顧A女之抗拒,強迫A女脫去身上鞋子、外套、絲襪、裙子,並強迫A女與其接吻之行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且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脅迫方法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92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數次以動手強拉A女衣物之強暴方式或
以言語脅迫而違反A女之意願,迫使A女與之接吻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為A女任職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又為董事長孫婿,
特殊之身分、地位,對於A女之工作顯然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縱其2人可能交情匪淺,可以互相吐露心聲,但被告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尋求安慰,未能尊重A女,無視A女當時多次拒絕與抗拒,反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A女最終離職,並遭人非議,而不願與被告和解,足認被告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目前自己開設專賣醬油之網路行銷公司,需要扶養小孩、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