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勛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合計伍萬元款項。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8日為現役軍人(於108年9月9日0時退伍),其於107年間,以在網路上看見疑似代號AC000-A109220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與某男性愛影片,可協助A女取回或刪除該影片為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A女聯絡後,明知A女不欲與其交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要脅A女如不與其性交,將散布A女與某男之性愛影片,致A女心生畏懼,擔心如不從,上開性愛影片將被散布於眾,嚴重損害自身名譽及隱私,迫不得已下,只能妥協、聽從乙○○,先後於107年7月間某日及108年夏季(6月至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違背其自主意願,任由乙○○親吻、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抽動至射精為止,乙○○以上開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2次。
二、乙○○見A女遭其性侵害後,確因擔心性愛影片外流而未曾張揚,竟於109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iPhone7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A女,向A女恫稱其已復原A女與某男之性愛影片,要求A女與其性交,即將該影片交予A女,脅迫A女與其見面,冀圖能再度對A女強制性交,A女不甘屢遭乙○○脅迫性交,遂假意應允至超商見面確認性愛影片,並報警處理。嗣於翌日(10月1日)19時許,乙○○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與A女見面出示其手機內性愛影片予A女觀看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查扣乙○○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22至126、157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125、156、162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1頁、甲○偵卷一第20至25頁、甲○偵卷二第6至12頁),並有被告與A女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41頁)、本院111年4月27日勘驗被告與A女109年9月30日LINE對話影音檔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0至121頁)、警員林欣緯109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前揭強制犯罪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8日為現役軍人(於108年9月9日0時退伍),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1年3月23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供稱其為犯罪事實犯行時係任職服役中之現役軍人(本院卷第125頁),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提示其現役軍人之兵籍資料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告知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名(本院卷第125、15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惟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卷內資料,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A女,以其已復原A女與某男之性愛影片乙事,要脅A女與其見面配合性交,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距離而言,該傳送網路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脅迫A女之行為,與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A女假意應允見面後立即報警,並由警方在約見超商埋伏,被告顯然無從實現其希冀之後續性交行為。是被告雖以不正方法,對A女傳達上開要脅性交訊息,惟此與實施強制性交時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之行為尚屬有間,不得認其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基於性交意圖,脅迫A女見面配合,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著手實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告知強制未遂之罪名(本院卷第108、156頁)後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但A女祇是假意與被告見面,實際上是報警處理,被告尚未行無義務之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強制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
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行為時強制或違反意願之不法腕力程度、被害人受創之程度,攸關被告主觀惡性、法益侵害等情節差異,應依個案比例評價之;被告雖因一己私欲,不顧A女意願,以前揭脅迫方式,對A女遂行性交,固有不該之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與A女以35萬元達成和解,向A女道歉、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形式與A女聯繫,且已支付超過八成款項(合計30萬元),有和解書(甲○偵卷一第62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紙(本院卷第175至181、207頁)在卷可佐,致力以贖前愆,較之殘暴強制性交、拒未賠償道歉之型態,非無可憫;A女於和解書內亦表示願意原諒;復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自制力欠佳,偶犯重刑,然綜上酌量,依本件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A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等情狀,比例權衡,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犯2件強制性交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違反A
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徒以一己之單方觀感,逕認獲A女同意,擅為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身心受有侵害;復食髓知味,利用A女擔心性愛影片外洩損及自身隱私名譽之心理反應,脅迫A女見面,冀圖對A女再次強制性交逞其性慾,雖A女最終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得逞,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已無可取,對於A女所造成之心理創傷亦不容小覷,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大部分之賠償,已獲A女於和解書表示原諒,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盡其真摯努力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兼衡被告因愛戀A女,一時失卻自制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40、141、142-8、163頁),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其強制未遂罪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二罪名所處徒刑,審酌其犯罪次數、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相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㈤緩刑宣告及附負擔之理由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A女成立和解及賠付大部分款項,且A女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甲○偵卷一第62頁和解書),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與A女於本案偵查中,係以3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當場給
付A女20萬元,餘款15萬元,約定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2,500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已支付110年11月份至111年6月份共8期款項合計10萬元,尚有111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4期款項5萬元未給付等情,有和解書(甲○偵卷一第62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紙(本院卷第175至18
1、207頁)附卷可參,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與A女和解書所載上開和解內容,認就被告尚未給付之賠償金5萬元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⒊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緩刑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有警方自扣案iPhone7手機擷取之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27至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具體事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