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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安犯強制性交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安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代號AC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0年7月11日凌晨,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某處載走A女後(所涉和誘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於110年7月21日返家後,A女父親即代號AC000- 000000A號(下稱B男)登入A女臉書帳號查看A女訊息,發現A女傳訊息告知同學差點懷孕,經B男詢問A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查,此外,有A女與黃姓友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A女提供之住宿旅館時間表、A女與暱稱「○○」之對話內容截圖、A女與被告黃翊安之對話內容截圖、旅客登記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免疫手工檢驗單、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經A女以言詞拒絕或以手阻擋之行為拒

絕後,仍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強行親吻、撫摸A女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行為時為滿19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然被告未充分尊重A女意願之狀況下,在A女離家外出期間,將A女當作發洩性慾之工具,而為附表所示達4次之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偶然為之,參以犯後亦未能獲得A女諒解,且於偵查中自陳傳染A女性病,故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佳,被告於行為時僅年滿19歲,與離家在外之A女於居住旅館期間,為滿足性慾而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A 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有可議,迄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或達成調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雇環保公司為垃圾處理工作,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對象同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映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7月12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商業旅館房間內 黃翊安不顧A女以言詞拒絕及以手阻擋,仍撥開A女的手,將A女身上衣物脫去後,先親吻、撫摸A女後,即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2 110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旅店房間浴室內 黃翊安趁A女在浴室洗澡之際,不顧A女言詞拒絕並以蓮蓬頭花灑噴黃翊安,先撫摸A女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3 110年7月19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商務大飯店房間內 黃翊安不顧A女言詞拒絕,將A女身上衣物脫去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4 110年7月20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商務大飯店房間內 黃翊安不顧A女以言詞拒絕及以手阻擋,仍撥開A女的手,將A女身上衣物脫去後,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