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0262A(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0262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AC000-A11026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男子,係AC000-A110262B成年女子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並為代號AC000-A110262號(民國9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姨丈,A男、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於106年9月間某日21時許,B女因其母(下稱B母)北上工作之故,至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地址詳卷)住家(下稱本案房屋)與阿姨C女及姨丈A男同住,A男明知B女斯時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B女獨自1人在本案房屋3樓臥室時,向B女稱要檢查B女之生殖器有無清洗乾淨,並將手伸向B女,經B女撥開A男之手表示拒絕後,A男仍無視B女抗拒之意,脫去B女之褲子及內褲,違反B女意願,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07年9月間某日21時許,B女因相同原因至本案房屋與A男、C女同住,A男明知B女斯時未滿14歲,竟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B女獨自1人在本案房屋3樓臥室時,再次向B女稱要檢查B女之生殖器有無清洗乾淨,經B女向A男明確表示拒絕後,A男仍無視B女抗拒之意,脫去B女之褲子及內褲,違反B女意願,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㈢、於110年11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B女因相同原因至本案房屋與A男、C女同住,A男明知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本案房屋3樓臥室,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B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B女內褲撫摸B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乘機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B女指稱告訴人,A男指稱被告,C女、B母、甲師、乙師分別為被害人之阿姨、母親、第一時間告知本案事實之老師及指導老師,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B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惟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該證人本於其任意性所為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訊問B女時,雖因B女未滿16歲而未令其具結,然業告以應據實陳述(偵他一卷第7頁),足認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被告與辯護人未具體指摘B女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應認B女於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B女於警詢時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B女未曾製作警詢筆錄,是本院尚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是否成立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又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5頁;偵他一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61、10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國中調查、偵訊、審理時證述、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人即B母、B女第一時間告知之甲師、B女之導師乙師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110學年度第一學習性別平等委員會校安編號第0000000號案第一調查小組會議(下稱性平調查會議)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密封卷第70至99頁;偵他一卷第15至21頁;警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並有臺南市立○○國民中學110年12月01日學校性別事件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下稱性平調查報告書)、B母與暱稱「maltose」之C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乙師手繪B女向其說明110年11月5日本案房屋3樓臥室配置圖、被告手繪110年11月5日本案房屋3樓臥室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密封卷第38至54、62、67;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未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以手觸摸B女之生殖器;伊雖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曾以手伸入B女內褲去摸B女的生殖器,但並未脫掉B女之內褲,且曾取得B女的同意,係基於家長的關心、衛生檢查的目的而為之,並無猥褻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B女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檢查B女生殖器過程、被告是否有脅迫B女脫褲子、B女有無反抗等部分;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有無脅迫B女脫褲子、被告有無提及分泌物、B女有無反抗等部分述前後不一等語,且無補強證據,反觀被告前後說詞一致,無法排除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21時許是基於衛生檢查目的而碰觸B女生殖器,應予被告為無罪諭知云云。
2.承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手觸摸B女之生殖器?⑵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爭點厥為: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手觸摸B女之生殖器,是否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為之?⑵若是,被告是否違反B女意願為之?
3.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手觸摸B女生殖器部分不爭執,故就該部分之爭點先為認定,再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爭點為認定,並說明補強證據為何,最後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為論述,茲逐一論述如次:
⑴B女係96年4月生,為被告之姪女,屬於3等親之旁系姻親,B
女與被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女於107年9月間某日與被告、C女同住於本案房屋,被告明知B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同日21時,在本案房屋3樓,以檢查為由,用手觸摸B女生殖器等節,業據被告於性平調查會議、警詢、偵查、審理時陳述在卷(密封卷第100至114頁;警卷第3至15頁;偵他一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61、10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性平調查會議、偵訊與審理時之證述、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人B母、甲師、乙師於性平調查會議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密封卷第70至99頁;偵他一卷第15至21頁;警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並有性平調查報告書、B母與暱稱「maltose」之C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受理刑事案件(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密封卷第38至54頁;本院卷第73頁及卷末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21時,在本案房屋3樓臥室內,向B女
稱要檢查B女之生殖器有無清洗乾淨,經B女明確表示拒絕後,被告仍違反B女之意願,脫去B女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性平調查會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①B女於110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7年9月間某一天晚上9點
多,在3樓臥室,伊坐在床邊,被告第二次表示說要檢查是否清洗乾淨等語,因為之前已經有過一次相同經驗,所以伊知道被告是要檢查伊之生殖器是否洗乾淨,於被告動手要脫伊的褲子時,伊有說可以不要嗎等語表示拒絕,但被告仍稱要檢查一下,而將伊的內褲和褲子脫下來,並用手摸伊的外陰部,後來被告就去洗手,並叫伊去睡覺等語(偵他一卷第15至21頁)。
②B女於110年11月15日性平調查會議時證稱:剛上國小六年級
的某個晚上,被告第二次稱要檢查,因為是第二次所以沒有講得很清楚,伊也有說沒有要讓被告檢查,但被告的語氣不容拒絕,並把伊的褲子脫下來,以手觸摸伊的外陰部,然後跟伊說有白白的東西,沒有洗乾淨,整個過程伊沒有說話,被告就叫伊準備去睡覺等語。(密封卷第90至99頁)③B女於111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間某日晚上,被告
第二次在本案房屋3樓臥室表示要檢查伊的生殖器時,這次伊有明確表示拒絕,但沒有印象是以手勢或是以言語,但被告仍然不顧伊之拒絕,把伊的內褲與褲子脫下,以手觸摸伊的生殖器,摸完後被告曾說有白白的東西,沒有洗乾淨,伊當時就覺得被告這樣是不對的,但不知如何求助,也不敢告訴B母,害怕B母會難過,也怕B母與C女、被告產生衝突等語(院卷第103至113頁)。
④衡以B女歷次證述,就案發時點、位置、被告以檢查衛生為由
要摸B女生殖器、B女有明確表示拒絕、被告無視B女拒絕之意仍脫下B女內褲及褲子,並以手觸摸B女生殖器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就前開各節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自應認B女所述可採。
⑶被告於106年9月間某日21時,在本案房屋3樓臥室內,向B女
稱要檢查B女之生殖器有無清洗乾淨,於被告以手脫B女褲子時,經B女撥開被告之手表示拒絕後,仍違反B女之意願,脫去B女之褲子及內褲,並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性平調查會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①B女於110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6年9月某日晚上9點多,
在3樓臥室,伊坐在床邊,被告說要檢查伊的生殖器是否清洗乾淨,並動手要脫伊的褲子時,伊沒有說話,但有用動作撥被告的手表示拒絕,但被告的手沒有離開,還是繼續脫伊的內褲和褲子,伊沒有說話,後被告於脫下褲子後用手摸伊的生殖器,並說伊沒有洗乾淨,後叫伊去睡覺等語(偵他一卷第15至21頁)。
②B女於110年11月15日性平調查會議時證稱:剛上國小五年級
的某個晚上,是被告第一次稱要檢查伊的生殖器有無洗乾淨,伊當時很害怕,沒有要讓被告檢查,但被告被告語調不容拒絕,並把伊的褲子脫下來,以手觸摸伊的外陰部,然後跟伊說有白白的東西,沒有洗乾淨等語。(密封卷第90至99頁)③B女於111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間某日晚上,被告
第一次在本案房屋3樓臥室表示要檢查伊的生殖器時,伊有用手將被告的手撥開,但被告仍把伊的內褲與褲子脫下,以手觸摸伊的生殖器,摸完後被告曾說有白白的東西,沒有洗乾淨,伊當時受到驚嚇,完全沒想到被告會這樣做,伊覺得被告這樣是不對的,但不知如何求助,也不敢告訴B母,害怕B母會難過,也怕B母與C女、被告產生衝突等語(院卷第103至113頁)。
④衡以B女於歷次證述中,就案發時點、位置、環境、被告以檢
查衛生為由要摸B女生殖器、B女有表示拒絕、被告無視B女拒絕之意仍脫下B女內褲及褲子,並以手觸摸B女生殖器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是B女之證述自屬可採。
⑷B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上開⑶、⑷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①被告於性平調查會議、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伊
於107年9月間某日晚上21時許,曾於本案房屋3樓,以檢查B女生殖器為由,以手觸摸B女生殖器等情(密封卷第100至114頁;警卷第3至15頁;偵他一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
61、101至126頁),核與B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上開⑶證述之客觀內容大致吻合。
②證人甲師於110年11月15日性平調查會議時證述:伊為學校特
教班老師,並非B女之導師,一日於○○國中就讀之姪女(下稱D女)即B女之同班同學,在110年11月5日於當日8時20分許帶B女來找伊,B女向伊說出當日曾遭姨丈撫摸生殖器乙事,伊遂於下一節下課時帶B女去找B女的導師即乙師瞭解這件事,瞭解的過程中B女提及姨丈之前就以檢查身體為由以手觸摸過B女生殖器,講述的過程B女手部發抖,講到最後有哭泣等語(密封卷第70至75頁)。
③B母與暱稱「maltose」之C女於110年11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記載:「C女:姐夫(即被告)剛回來說B女到學校告性平了...B女那天睡我家,他以為是我,摸了她…我無言了」、「C女:他對摸錯人真的對不起又沮喪」、「B母:從國小六年級就開始,已經不是摸錯」、「C女:小時候我確定他當女兒在跟她玩,長大了也有告訴他要跟任何人都有距離,他錯了就是錯了,就看如何後續了」、「B母:妳如果聽她爆哭說她這幾年多忍耐多害怕恐懼,妳就不會繼續說他是當她是女兒」等語(本院卷第73頁)。
④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甲師之證述及B母與C女之對話紀錄可之知,B女對甲師概略陳述本案時,即有手部不停顫抖、哭泣之明顯情緒反應,對B母陳述本案經過時,亦止不住地泣述多年來的忍耐及恐懼,參以B女為前開陳述時年僅14歲、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應無法在老師及母親先後觀察下,虛偽表現出前述情緒不佳狀況,是甲師之證述、B母與C女之對話紀錄堪以佐B女於性平調查會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06年9月某日、107年9月某日21時許兩度不顧其拒絕仍對其為猥褻行為,應屬可信。另衡以本案之調查始於B女於D女之陪同下於110年11月5日向甲師、乙師表示被告對其有犯罪事實一㈢乘機猥褻之犯行,而此部分犯行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後B女於經師長詢問下,方慢慢說出被告曾於106年9月、107年9月間以檢查為由,不顧B女的抗拒,以手觸摸B女的生殖器的過往,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B女被動經師長詢問後說出,後經師長依法通報學校及相關單位處理,而非B女刻意、主動申告說明,自前開發現過程觀之,B女不存在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亦自承確於107年9月間某日21時許,以衛生檢查為由,以手觸摸B女生殖器,更可佐證B女所言非憑空捏造。另B女自2歲起即因B母與父親離異,B母常需至臺北工作,而時常於母親北上工作時與C女及被告同住於本案房屋,與被告相處互動良好並無嫌隙等情,為被告、C女所不爭執(密封卷第100至114頁;警卷第3至15、25至35頁;偵他一卷第53至57頁),苟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B女有何動機及理由,故意虛構情節誣指從小照顧其長大之被告於其未滿14歲時對其強制猥褻,而陷自己從此之後,需於學校調查、偵訊、審理時不斷自揭隱私,更置B女與至親C女、被告間感情恐無法相處如昔的衝突中,甚需承受其他家族成員之責難與壓力。
⑤綜上各情,足認B女證述已有補強,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⑸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
」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查被告以手部撫摸B女生殖器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屬猥褻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是出於家長對孩子的關心,並無猥褻之意云云,然被告為大學畢業,心智正常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國中社團指導老師,衡諸常情如認已就讀國小六年級之B女有生殖器衛生健康或清潔的問題,當會請斯時亦在家中且與B女性別相同之阿姨C女去教導、關心B女,或於B母接B女回家時,請B母確認B女生殖器健康、清潔狀況,甚或將B女帶至醫院,請專業醫護人員協助確認、處理,當無可能不顧倫常分際、男女之別,在夜晚利用B女一人在臥室時,並無任何緊急情況下,逕自脫下B女之內褲之直接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為衛生檢查,且被告所稱「身體檢查」於通常智識能力判斷下,不論方法、目的均欠缺基本之合理性,實則係為滿足被告主觀上猥褻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並無猥褻之意云云,諉無足採。
②按強制猥褻係指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利用B女單獨在3樓臥室之孤立環境,以老師兼姨丈的身份,並以檢查身體衛生為由,以不容拒絕之語氣向B女表示要以手檢查其生殖器是否清洗乾淨,衡諸該空間、身份、名義所帶來的影響、壓迫,應已足以妨害未滿14歲之B女性自主決定權,況B女於歷次證述均明白表示,其有為拒絕之表示,但被告仍無視其拒絕,脫下其內褲與褲子,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已足認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
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只有B女單一指述而
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然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證人甲師、B母雖均未於案發過程在場,然本院採認其等證詞及對話紀錄內容,係其等親聞B女於案發後陳述被害過程暨情緒反應,上開部分均屬其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B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據前述,其等前揭證詞、對話內容符實可採,核與B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故辯護人捨此客觀證據不採,徒憑己意即認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顯不可採。
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B女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檢查B女生殖器
過程、被告是否有脅迫B女脫褲子、B女有無反抗等部分;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有無脅迫B女脫褲子、被告有無提及分泌物、B女有無反抗等部分述前後不一等語。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a.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B女雖未曾於性平調查會議時特別提及其有以手勢拒絕被告等情,然B女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有用手撥開被告之手,表示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該證述亦與B女偵訊時所述一致(警卷第17至23頁),難認B女之證述有何前後不一,致影響B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另辯護人所稱B女歷次陳述就「被告有無向其稱要檢查生殖器是否清洗乾淨」部分歷次陳述不一云云,然B女歷次證述大致相同,已如前述,要無辯護人所稱前後不一之情,是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指摘B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證述顯有瑕疵等語,要無足採。
b.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B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再度於107年9月間某日向伊表示要檢查生殖器時,伊有明確的拒絕,但已無法確定是以言詞或肢體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雖與B女於偵查時稱:其有以言詞稱可以不要嗎表示拒絕等語稍有出入(偵他一卷第15至21頁),但考量B女於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近4年,隨時間對記憶之磨損,本難期B女對所有細節如錄影畫面般完整呈現,是就拒絕之方式或已不復記憶,但對其有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乙事卻自始敘述一致,自應認B女所述可採。另B女雖曾於性平調查會議時稱:「(問:所以整個過程妳就是不敢說話?)答:我沒有講任何話」,然觀諸該回答的前後脈絡,應係指當被告摸完B女生殖器後向B女表示沒有清洗乾淨,B女並未回應被告而言,並非在討論B女有無拒絕被告之檢查,要無辯護人所稱B女就有無拒絕被告乙事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另就辯護人質疑B女雖未曾於偵訊提及被告於觸摸B女生殖器後有無對B女說生殖器有白白東西,沒有洗乾淨等話語與其他證述不一致云云,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
c.另辯護人主張B女於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之家事聲請狀主張「被告脅迫B女脫褲子恐嚇不能說」與B女於本案歷次證述不一致云云,然B女業於審理證述:該家事聲請狀並非伊所撰寫,伊亦沒有看過該聲請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經核該家事聲請狀狀末之具狀人與撰狀人欄位均為B母之簽名,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足認該家事聲請狀並非B女所寫,自無辯護人所稱B女先後陳述不一之情甚明。辯護人審理時一直持並非B女所寫且未見過的書狀,就細節處追問B女其上所寫是否與過往陳述不符,並以B女回答:「我是第一次看到,所以我也不知道」等語,片面斷章取意地稱B女於審理時稱「不知道」,而有審判時陳述與過往所述不符,並主張B女所述不可採云云,顯期以非B女之陳述混亂審理焦點,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B女之姨丈,其等為三親等旁系姻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B女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制猥褻及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猥褻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此情,仍故意乘B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之實施乘機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時間顯有差距,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當次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結束時,已滿足該次犯意,是以,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乘機猥褻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量刑部分為被告辯以:被告並無前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B女及B母和解,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應為第2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猶有法重情輕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B女於110年11月5日為少年,仍趁B女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深入內褲內撫摸B女生殖器,乘機猥褻得逞,對B女身心造不可磨滅之傷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一再辯稱係誤認B女為配偶C女云云,實難認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深切悔悟,衡以被告所為造成B女之傷害,及行為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9月以上,本院認本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誤以為犯罪事實一㈢應適用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B女之姨丈,明知B女尚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完成,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對B女為事實欄所載猥褻犯行,不僅破壞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戕害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㈡猶仍以為B女健康檢查等理由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擊樂國中及國小社團指導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但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子,太太亦同為社團指導老師,目前與太太同住,兒子在日本就業,需扶養太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罪名,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前後相隔時間,被害人為同一人,其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整體惡害等,予以綜合評價,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起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