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0214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0214A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訊號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0214A之男子(與後述女子為父女關係,故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成年人;又其為代號AC000-A110214之女子(000年0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市家防中心)前已陸續接獲甲女疑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已先於110年3月25日將甲女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且A男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保護令,嗣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8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在案,命A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
二、詎A男身為甲女之父親,明知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明知甲女於110年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10年8月9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女子違反意願猥褻並照相之單一犯意,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故意,利用甲女返家與其進行親子會面之機會,於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先為甲女洗澡並換穿藍色長袖洋裝,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甲女帶至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入甲女之內褲觸摸甲女之性器及臀部,復脫下甲女之內褲,裸露自身下體以其性器碰觸甲女之性器及臀部;繼之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使甲女平躺於床上,雙腿向外側張開而裸露性器部位,A男則裸露自身下體,將其性器置於甲女之性器前方,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A男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未滿14歲且心智缺陷之甲女為猥褻行為並照相,同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其上開所為亦屬對甲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僅稱婦幼警察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之禁令,其亦曾於110年9月18日上午接甲女返家進行親子會面,同日下午始將甲女交由社工帶回,且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由員警鑑識還原後,發現已遭刪除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違反意願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違反本件保護令等罪嫌。辯稱:其不曾以手或性器觸碰甲女之性器或臀部,其亦不曾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其不知道該照片檔案從何而來,其數日後發現該照片就將之刪除,其於110年9月18日親子會面當日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交給甲女去玩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甲女之父,被害人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110年
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害人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家防中心復因陸續接獲被害人甲女疑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已先於110年3月25日將被害人甲女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保護令,嗣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8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嗣甲女曾於110年9月18日由被告帶回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與被告進行親子會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住處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被害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南市家防中心110年12月8日南家防字第1101487422號函暨該中心個案回覆表、相關通報資料、被害人甲女親子會面與返家一覽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被害人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0日南市社身字第1110750482號函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7頁、第79至85頁、第91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偵卷㈠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65至71頁,偵卷㈡不公開卷第5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33至176頁、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備註】所示,下同),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為之行為,則有下列證述內容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先證稱:「(問:你幾歲?)8歲。」、「(問:你跟阿姨說是否有去看醫生叔叔?是否記得去哪間醫院?)有。記得。」、「(問:記得是哪裡受傷去醫院嗎?)我害羞,這個不用問。」、「(問:我踩到你的腳你會痛,那你那天去醫院,醫生叔叔幫你看什麼?)因為爸爸摸我。」、「(問:我可以知道爸爸摸你哪裡?)不行。」、「(問:我很怕你受傷?)不會。」、「(問:爸爸是摸你的眼睛、耳朵嗎?)〈指下體〉摸我的雞雞。還有屁股。」、「(問:那時你穿什麼?)裙子,裡面穿內褲。」、「(問:爸爸摸是在內褲裡面或外面摸嗎?)在內褲裡面。」、「(問:爸爸怎麼摸?)爸爸叫我不能說。」、「(問:我可以知道爸爸是在哪裡摸你?是在哪裡發生這件事?公園?家裡?房間?)房間。」、「(問:是在誰的房間?)爸爸的。」、「(問:今天來這裡想要請你當小幫手,把發生的事情都說出來,你是否有擔心什麼事情?)〈點頭〉爸爸。不可以說爸爸的事。」、「(問:你為什麼會去醫院看醫生?)因為爸爸摸我。」、「(問:爸爸摸你這邊跟這邊〈手比自己下體及屁股〉都是在內褲裡面嗎?是否還有其他地方嗎?)是。沒有。」、「(問:〈提示女生身體圖〉你剛才說爸爸把手伸入內褲摸你,是怎麼摸?)〈比出姆指、食指、中指〉這是8,爸爸就是這樣摸,摸一下下。」、「(問:手手是放著還是有動來動去?)動來動去。〈手勢有前後移動〉」、「(問:爸爸這樣摸你是在哪裡?)是在爸爸的房間。」、「(問:摸你之前是否有說什麼?)沒有。」、「(問:在摸的時候是否有說什麼?)沒有。」、「(問:爸爸當時是否有穿內褲?)沒有。」、「(問:爸爸摸你時有穿長褲或是短褲?)都沒有。」、「(問:爸爸摸你的時候,你身上的裙子還在嗎?)還在。」、「(問:你的內褲還在?)在。」、「(問:爸爸的手是在內褲裡摸,除了摸你比的兩個地方外,是否還摸其他地方?)沒有。」、「(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洗澡後。」、「(問:那天是誰幫你洗?)爸爸。爸爸幫我洗屁股而已,也有洗腳、尿尿地方、屁股。」、「(問:尿尿的地方叫?)雞雞。」、「(問:〈提示身體圖〉爸爸伸手到你內褲裡面摸,他的手是在尿尿的地方外面摸,還是有做其他事情?)在裡面,在內褲裡面。」、「(問:你說爸爸的屁股碰到你,可以指給我看嗎?)〈指〉爸爸有親我嘴巴。雞雞是第1個,屁股是第2個。〈畫圖〉」、「(問:雞雞做了什麼事?)雞雞就是用他的雞雞用我的雞雞。」、「(問:你的雞雞是在哪個地方?你說爸爸用他的雞雞用你的雞雞,是怎麼用?)這是他的雞雞,先用他的雞雞來用我。〈畫圖〉」、「(問:是碰你的雞雞的裡面還是外面?)這邊而已。〈手摸下體〉」、「(問:當時爸爸的雞雞是硬的,還是軟的?)不知道。」、「(問:爸爸用雞雞用到你下面的雞雞之外,還有對你的身體做什麼事?)沒有。」、「(問:爸爸用雞雞用你的雞雞及屁股,是否記得有幾次?)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3頁,即偵卷㈠第54至58頁、第61至63頁),且有被害人甲女圈繪之人體圖存卷可參(偵卷㈠第67至69頁);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又證稱:「(問:是否記得你上次回爸爸家?上次回爸爸家是什麼節日?)不知道。」、「(問:你上次有跟阿姨說爸爸有用他的ㄐㄧㄐㄧ用你的ㄐㄧㄐㄧ?)有。」、「(問:爸爸的ㄐㄧㄐㄧ做了什麼?)爸爸的ㄐㄧㄐㄧ用我的屁股。」、「(問:爸爸的ㄐㄧㄐㄧ是否有碰到你的屁股?)有。」、「(問:爸爸用ㄐㄧㄐㄧ碰你時你感覺怎麼樣?)沒有怎麼樣。」、「(問:你覺得開心、生氣還是不舒服?)不舒服,就是不喜歡。」、「(問:你上次回家是否有穿1件藍色洋裝回來?)沒有。〈後改稱〉有。」、「(問:那件洋裝是長袖還是短袖?)長袖。很熱哦。」、「(問:洋裝是誰幫你穿上?)爸爸。」、「(問:換藍色洋裝的這1次,是誰與你一起洗澡?)爸爸、弟弟。」、「(問:洗完澡誰幫你穿衣服?)不知道。」、「(問:洗完澡之後,誰幫你穿藍色洋裝?)我自己。」、「(問:那天跟爸爸、弟弟洗完澡後,是誰幫你換上藍色洋裝?)忘記了。」、「(問:在哪裡穿衣服?)爸爸的房間。」、「(問:你到房間時,已經穿好衣服了嗎?)還沒。」、「(問:爸爸在房間時,已經穿好衣服?)沒有。」、「(問:在穿衣服前,爸爸是否有對你做什麼?)結婚。」、「(問:結婚是什麼?)是自己想到的,就是親親摸人家的ㄐㄧㄐㄧ,這樣就是結婚。」、「(問:結婚是你跟誰結婚?)爸爸。」、「(問:你跟爸爸結婚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不在。弟弟不在。」、「(問:你跟爸爸結婚幾次?)1次。」、「(問:是你已住外面的阿姨家〈寄養媽媽〉時發生的嗎?)是。」、「(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住外面的阿姨家之後,你回到爸爸家後,有與爸爸結婚?)是。」等語(偵卷㈠第97至103頁)。
⒉證人即負責照顧被害人甲女之寄養媽媽AC000-A110214B(下
稱B女)於偵查中先結證稱:「(問:與被害人甲女關係?)寄養媽媽。她〈指被害人甲女,下同〉110年3月25日到我家來,會待到何時不一定。」、「110年9月18日她返家,是一整天,回我家時是下午5點多,身上穿的衣服與出門時是不一樣的,她是穿1件長袖的洋裝,我問她誰幫你換衣服,那天她講的時候,我就通報社工」、「那件洋裝對1個小孩來說,是不容易穿脫的,我問她誰幫你換的衣服,她說是自己換的,還說爸爸說她流汗了,就帶她去洗澡」、「……我問她誰幫你洗,她一開始說是自己洗,爸爸幫弟弟洗,之後她又說,爸爸也有幫她洗,我問爸爸幫你洗時,尿尿的地方及屁屁的地方是誰洗,她說是爸爸,因為這樣的成因才會跟她多一點互動,我問她怎麼洗?她說洗完之後,他們就到房間,是到爸爸的房間,爸爸有摸她的雞雞及屁屁,到房間時,爸爸是全裸有摸她的雞雞及屁屁,然後爸爸叫她到另外1個房間,爸爸有進來放音樂給她聽,又摸她的雞雞及屁屁,叫她等一下,回到原來的房間,再進到這個房間就拿手機拍她的雞雞。」、「……我問她結婚是什麼?她說兩個人在一起就是結婚,沒有在一起就是離婚,這是爸爸給她的概念,等一下或許可以用她的詞語去問她,因為大人的用詞,她的理解力不是很高,但防衛心是有的。她很擔心她講出來後,弟弟會被帶走,爸爸會被警察帶走。」、「(問:是否可以確定110年9月18日被害人甲女有回家嗎?)最近1次是110年9月18日。這是他們會面的第3次,當天早上社工來我家接走被害人甲女,我先生說大概是下午5點回我家,我有問她一般洗澡是晚上,爸爸怎麼會想要幫你洗澡?她說爸爸說流汗了,要洗澡。」、「……當下我有跟家扶中心電話聯絡,電話是擴音的,我說這件事情可能要幫助爸爸,要跟高老師講一下,我在講的時候,她是一直說『不要』,我跟她說你會擔心的話,我開擴音讓你聽到我與高老師的內容,過程中,她還會主動補充,後來我說後續就交由你們處理,她一聽到『處理』兩個字就整個人緊蹦、發抖又流淚,我有解釋『處理』是要找人幫忙爸爸,不是請警察把爸爸抓走,之後就只有安撫,110年9月18日之後就沒有再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即偵卷㈠第59至61頁),又結證稱:「110年9月18日親子會面,她出門時穿的是短袖短褲,但回來時是穿藍色洋裝,領子是沒扣子也沒有伸縮的,以她的年紀穿脫是不方便的,我就問她是誰幫她換上洋裝的,她才說中午時有洗澡,並說是爸爸幫她洗的,才會有後面的互動及對話。」、「她說爸爸、她、弟弟一起洗澡,洗完後,她在爸爸的房間,之後爸爸又說要她到另外1個房間,爸爸有放音樂給她聽,還有碰她,之後,爸爸回自己的房間,有拿手機拍她。這是她主動跟我說的,她如果沒主動說,我也不知道如何問她。她是這樣說,我問她是否有看到爸爸拍的照片,她回爸爸不讓她看,所以是否是拍私處,她也不知道。」、「(問:上次偵訊結束後,甲女回家是否有主動提及有關本案的事?)都沒有。」、「(問:你是否有再問她?)沒有。」等語(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再結證稱:「(問:110年9月18日被害人甲女返家親子會面前後,有無行為或情緒變化或異狀?)被害人甲女當天親子會面後回我家時,會比較開心,因為她爸爸有送她藍色長袖洋裝,她很喜歡裙子,所以她會因為爸爸送她裙子而開心。其他就還好。」、「(問:你是110年9月18日當天看到被害人甲女穿著的長袖洋裝,就有問出被害人甲女親子會面時,被爸爸觸摸雞雞和屁屁的事情嗎?是否當天就有連繫社工?)我不清楚,時間不確定。我是得知的當天就聯絡社工,我聯絡社工並不是9月18日當天。」、「內容字句不太記得,但是因為被害人甲女的下體會癢,而且她9月18日穿回來的藍色洋裝,是小孩子不好穿脫的,所以在互動中被害人甲女才說出那天爸爸幫她洗澡,9月18日當天被害人甲女處在開心的情緒中,她當時的陳述未必很完整,後來被害人甲女也提到爸爸叫她不可以說。被害人甲女確實有說她下體癢,我有幫她擦藥,後來我發現有1天晚上她把外、內褲都脫掉,發生時間順序我不確定,但都是9月18日之後的事,另外被害人甲女有提到說爸爸幫她洗澡時有摸她下體,我聽到這句當下就聯絡社工。」、「(問:110年9月18日之後,有幫被害人甲女擦藥時有看到被害人甲女下體紅腫或異狀嗎?)沒有。被害人甲女說癢的部位,只是大概的範圍,並沒有指得很具體。」、「(問:現在被害人甲女還有異常行為嗎?)被害人甲女目前還與我同住,自從本件司法介入後,我與被害人甲女就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日常生活也不會刻意提到,被害人甲女的情緒會跟著當時發生的事情去波動,功課很累就沮喪,開同學會就開心,這就是日常的情況,額外的起伏是沒有的。」等語(偵卷㈠第123至12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學校級任老師林○○(下稱林老師)於偵
查中結證稱:「(問:現職?)被害人甲女就讀國小班級的級任老師。」、「(問:何時開始接觸被害人甲女?)一年級下學期或是二年級上學期,就是被害人甲女至寄養家庭時就轉至我班上。現在被害人甲女是二年級下學期。」、「(問:是否知道110年9月18日被害人甲女有返家親子會面?)我知道。被害人甲女平常會跟我分享,中秋節過後,她又來跟我說1次有跟爸爸〈指被告,下同〉會面的事情,她講的時候有點開心的。」、「(問:是否知道被害人甲女當天回家有發生疑似性侵案件?一開始是何時如何得知?)中秋節之後,被害人甲女來跟我分享時,她自己主動提到,她說她洗澡時爸爸有去摸她的小雞雞,我覺得她當時的情緒就是單純分享,並沒有低落、傷心,或認為這件事情是不對的,我沒有太正面的回答她,只有聽她分享,應該是中秋節假期收假後的第2天的事情。在這之前我並沒有主動跟她談論過這件事情,她跟我講之前,我已經知道此事,但是被害人甲女是比較特殊的小孩,她會喜歡別人的關心,所以我不想要過度關心。」、「我覺得她給我的感覺是她很想與爸爸一起生活,我其實很擔心,她會以為爸爸摸她身體的行為是對她的關愛」、「(問:被害人甲女除了說爸爸摸她小雞雞之外,是否還有說什麼?)她有說爸爸幫她洗澡時有換衣服,寄養阿姨看到她換衣服,阿姨就說糟糕了。」、「(問:被害人甲女有可能會自己捏造被爸爸摸的事情?)我覺得不可能,因為她連部位都講得很清楚。」等語(偵卷㈠第127至128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母AC000-A110214C(被害人甲女之祖母,下稱C
女)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與被害人甲女是何關係?)她是我孫女。」、「(問:她現在住在哪裡?)被社會局安置了。」、「(問:多久可以親子會面1次?每次會面可以在家停留多久時間?)我不知道,社工會將小孩帶回我家,讓我兒子帶她回去我兒子住的地方」、「(問:你最近1次是何時看見她?)社工帶來時間我不知道,我不在家,下午我不知道幾點,我兒子又將小孩帶來我家交給社工帶回去。」、「(問:警方出示被害人甲女110年9月18日返家的照片詢問證人,18日被害人甲女返家時,你大約是幾點看見她?)我看見小孩子是下午,她是穿白色洋裝,我就罵我兒子,小孩來的時候穿什麼衣服,我兒子說他穿短褲、上衣,我就罵為什麼要幫小孩子換衣服,現在是社工在保護,為什麼要幫她換衣服,我兒子說妹妹和弟弟2人在玩水,因為天氣很熱,順便洗澡,所以幫她換衣服。」、「(問:110年9月18日小孩返回寄養家庭時,下午你是否有發現她有換過衣服?)我不知道,我問我兒子今天怎麼穿這麼漂亮,是社會局幫小孩穿來的嗎?我兒子說她和弟弟2個小孩玩水,他就順便幫她和弟弟洗澡換衣服。我很生氣的告訴我兒子,男女有別,不可以一起洗澡。」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
⒌證人即陪同被害人甲女進行偵訊之社工SW105012(下稱S女)
於偵查中結證稱:「……剛才最近1次在庭外休息時,甲女告訴我說,結婚這件事是指親嘴及爸爸用ㄐㄧㄐㄧ弄我屁股的地方,爸爸跟我說這是結婚才可以做的事,所以不能跟別人講,這是甲女主動提到這件事,她才說不能說。」、「……我們得知的案發時間應該是110年9月18日,當天是因為爸爸主動向本中心申請安排返家,我們安排返家時間是早上9點至下午3、4點左右,回來後,甲女就有特殊的行為情況,含抓下體的動作,所以在寄養媽媽的詢問下才得知此事。」、「(問:甲女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症,她小一時在嘉南療養院確診的,目前在寄養媽媽家時並沒有吃藥,因為寄養媽媽想要嘗試環境控制改善過動,甲女目前在學校老師是可以控制、約束的,但需要比較高度密集的注意,覺得甲女是比較害怕權威,也因此甲女對本案可能不敢講。」等語(偵卷㈠第105頁)。
⒍另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甲女為7歲,
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疑似有注意不足的過動情況,但未服用相關藥物,開庭前已與她建立關係,說明規則,並進行作證能力之評估,經測驗得知,被害人甲女沒有時間觀念,數字觀念只能做0至10的背誦,她的加減及次數多少應該是沒有能力的,顏色辨識是可以的,但空間概念左右方向是不行的,另外透過男女身體圖讓被害人甲女辨識,被害人甲女可以辨識性別及器官名稱,被害人甲女稱女性及男性的胸部為『梨子』(臺語),稱下體私密處為『雞雞』,男女生均同」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即偵卷㈠第53至54頁)。⒎衡之證人B女、林老師、社工S女各係因從事寄養家庭、教師
、社工等職務,始與被害人甲女接觸,伊等均可客觀評價被害人甲女性格上之負面情況或日常生活、行為表現之問題,自無偏私之可能,且伊等與被告間均素不相識亦無嫌怨,更無蓄意虛構被害人甲女之被害情節之必要,足徵證人B女、林老師、社工S女所轉述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內容,確均係伊等自被害人甲女處聽聞而得無誤。
⒏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
雖因年齡、智能狀況、表達能力、注意力、配合度等因素,未能完整逐一陳述被告對伊所為之行為,但綜合參照證人B女、C女、林老師、社工S女及司法詢問員曾筱姍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害人甲女曾陸續具體表示伊於110年9月18日返家進行親子會面後,被告曾為伊洗澡並換穿藍色長袖洋裝,且曾以手伸進伊之內褲觸摸伊之性器及屁股,並裸露自身下體,以其性器碰觸伊之性器及屁股(被害人甲女雖未陳述被告有脫去伊內褲之情形,但依被害人甲女陳述之動作及後述照片,應認被告此際已脫去被害人甲女之內褲),被告於過程中並曾以行動電話對伊拍照。
㈢被害人甲女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無誣指被告之情形:
⒈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據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所造成之影響者,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B女、林老師及社工S女就伊等轉述聽聞自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害事實之部分,固與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屬累積證據,但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陳述此事之經過及情緒反應,與證人B女、社工S女證述伊等得知被害人甲女被害乙事之過程等相關之陳述內容,則屬情況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被害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依證人B女、社工S女之證述,被害人甲女係因返家進行親子
會面後換穿藍色長袖洋裝,經證人B女察覺有異而進一步詢問後,始陸續得知事發經過,且被害人甲女於陳述過程中仍不自覺表露擔憂被告因此遭影響之情緒反應。參酌被害人甲女雖係因過往遭被告及被告友人不當對待導致受傷,由臺南市家防中心於110年3月25日進行緊急安置,但被害人甲女於本案前與被告之親子會面時均未曾表現畏懼被告之情形,於110年9月18日經社工接回時亦表示很喜歡返家,期待下次之親子會面;且被害人甲女經安置後仍渴望返家,期待獲得被告之愛與關注,出現非典型的創傷反應,也因透漏此事獲得關注後的情緒較為亢奮,經過一段時間開始擔心被告是否會遭到處罰、被關,進而弟弟也被安置等,為家內亂倫被害者的反應等情,有各次社工訪視紀錄、臺南市家防中心個案回覆表附卷可佐(偵卷㈡不公開卷第91頁、第93頁、第95至97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證人林老師的前揭證述足供參考(偵卷㈠第128頁),足見被害人甲女對被告尚有子女對父親之依戀、孺慕之情,亦仍甚為期待未來與被告共同生活,衡情並無捏造不實被害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被害人甲女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而為證述無疑。
㈣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經婦幼警察隊搜索查
扣並勘察後,已發現並還原1張可疑照片(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位照片檔案),照片內容為被害人甲女平躺於床上,雙腿向外側張開裸露性器部位,某男子則裸露自身下體並將其性器置於甲女之性器前方,該男子右大腿內側有1小處疤痕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婦幼警察隊111年2月18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10096772號函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還原後之檔案資料及數位照片)存卷可查(警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偵卷㈡第65頁、第75至81頁,偵卷㈡不公開卷第189頁、第193頁);且該行動電話之系統顯示時間為國家標準時間,經還原被刪除照片檔案之中繼資料,顯示拍攝該照片之相機機型為Samsung SM-G965F,其原始檔案存放路徑為「NO NAME∕DCIM∕Camera」,即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所拍攝之照片,該照片原始檔案建立時間為「2021∕9∕18下午03:13:24」,即為拍攝日期與時間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9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48657號函暨勘察報告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又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呈現之畫面觀之,該數位照片應係該裸露下體之男子站立於被害人甲女前方,以俯瞰被害人甲女身體之角度,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由上而下拍攝;而上述數位照片中之男子右大腿內側處有1小處痕跡,亦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拍攝之照片中顯示其右大腿內側之小疤痕相近(參偵卷㈡不公開卷第187頁、第193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位照片既係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相處之時間內,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且內容為拍攝者自己之性器對著被害人甲女之性器,顯足認係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拍攝上述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甚明,由此益徵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告曾觸摸伊之性器、臀部並對伊拍照等語,確均屬有據。
㈤被告係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甲女為觸摸性器、臀部及拍照之行為,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
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意旨,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甲女就被告對伊所為碰觸性器、臀部之行為,已於偵
查中證稱:「(問:爸爸用ㄐㄧㄐㄧ碰你時你感覺怎麼樣?)沒有怎麼樣。」、「(問:你覺得開心、生氣還是不舒服?)不舒服,就是不喜歡。」等語(偵卷㈠第99頁),足認被害人甲女本無配合被告為上開舉動之意願;且縱被害人甲女未證述被告曾採取何種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亦未敘及伊自身有何表露反對、抗拒之動作,惟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7歲,年齡尚幼,且與被告係屬父女關係,衡之常情,實無從認被害人甲女有因兩情相悅而同意由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應評價被告所為碰觸性器、臀部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又即令被害人甲女僅知被告對伊拍照而不知照片之內容,然被告於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之同時,又持行動電話對被害人甲女拍攝猥褻之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無異壓抑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使被害人甲女被迫遭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依前揭判決之說明,亦屬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
⒊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身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自已清楚知悉被害人甲女並無同意任其為猥褻行為及拍攝猥褻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之意思,其竟猶恣意對被害人甲女為上述行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加重違反意願猥褻及以違反意願方法使兒童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故意至明。
⒋再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後,被告於110年8月9日即已
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等節,有如前述,且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係屬對被害人甲女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自已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禁令;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禁令仍擅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亦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疑。
㈥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其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交給
被害人甲女使用,其收回行動電話後未曾檢查,就直接將被害人甲女送回社工處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9月18日接到被害人甲女後即返回家中,並致電友人甲○○來訪,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除買飯、陪孩子放煙火外,均與被告一同陪同被害人甲女、弟弟,迄至下午3時許始離去,臨離去時尚與被告在門口閒聊,當時被害人甲女尚未洗澡、換穿藍色洋裝,被告因社工囑咐須於下午3時30分前送回被害人甲女,被告載同被害人甲女回證人C女住處等候社工前來時,曾特意看錶,時為下午3時17分,約下午3時28分抵達證人C女住處,社工約在下午3時40分許接回被害人甲女,故自下午3時許後至3至17分許短暫之時間內,實不足讓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洗澡、換裝、猥褻及拍攝照片之行為,且被告下體之特徵亦與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內容不符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110年9月18日那天是否記得?)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
被告大約幾點打給你?)我沒有在看時間。」、「(問:你接到電話後,是否馬上去被告家?)沒有,我中午才過去。」、「我就問2個小朋友要吃飯飯還是麵麵,我就去買飯了。」、「下午有去買煙火讓小孩玩。」、「(問:你是否看到妹妹〈指被害人甲女〉穿藍色洋裝?)沒有,是藍色裙子那件嗎?沒有看到。」、「(問:吃完飯之後你們做什麼事?)小孩進房間玩,我去買煙火,煙火買回來之後,我叫小孩出來外面玩煙火。」、「(問:你回來時,是否看到2個小孩洗好澡?)小孩還沒洗澡。」、「(問:你是否知道小孩何時洗澡?)差不多下午3點,後來我就說我要走。」、「(問:你有等小孩洗好?)沒有,我就先離開了。」、「(問:110年9月18日那天,你為何會去被告家?)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小孩在房間,我有去房間問小孩要吃飯飯還是麵麵,我就走去麵攤買魯菜、麵。」、「吃飽後孩子就回去房間。」、「(問:被告吃飽後在哪裡?)在客廳,我們2個在客廳講話。」、「(問:你差不多下午3點左右離開?)是。」、「(問:你要離開時,是否聽到被告叫小孩做何事?)洗澡,我說我要走了。」、「(問:後面洗澡情形你是否看到?)沒有。」、「(問:你要走之前,被告叫小孩去洗澡,是小孩自己洗,還是被告跟著進去?)不瞭解。」、「(問:你說有叫小孩去洗澡,被告先叫哪個先去洗?)好像是2個一起洗。」、「(問:你有看到,還是只有聽到被告在喊而已?)他叫小孩去洗澡,我就先走了,沒在那邊了。」、「(問:你之前在警詢時說甲女穿短袖、短褲,你那天在被告家時,他女兒是否換過衣服?)沒有,都是短袖、短褲。」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則依證人甲○○之證述,縱可認被告係於證人甲○○離開後,始為被害人甲女洗澡、換裝,然對證人甲○○而言,當日僅係日常至朋友家拜訪,非屬重要之場合或事件,亦非刻意安排之行程,證人甲○○對於時間之記憶顯無可能確切無誤,伊所稱「下午3點前離開」應僅係大約之時間,非如辯護人所述可確定被告至該日下午3時許之後才可能與被害人甲女短暫獨處。況依社工之紀錄,社工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始前往接回被害人甲女(參偵卷㈡不公開卷第95至97頁),與被告所述時間亦不相符,反可證明被告確有相當時間足以遂行本案犯行;而所謂「被告於下午3時17分許載同被害人甲女離家,欲前往證人C女住處」,亦屬被告個人之片面之詞,缺乏實據,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並無充裕時間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等語,尚難憑採。
⒉又細觀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被害人
甲女右手係微抬在胸前上方,左手則置於臉頰上方,雙腿則朝外側張開,某成年男子之性器即置於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前方,依常理判斷,絕無可能係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此一照片;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係交由被害人甲女使用云云,顯屬無稽,益見被告係為掩飾自己持行動電話對被害人甲女拍照之事實而空言抵賴。至被告雖又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數位照片中之男子性器與其性器特徵不符云云,然被告自行拍攝性器特徵照片之時間距案發約已逾1年之久,更無以確認被告是否為求脫免罪責而刻意為其他掩飾、改造或偽裝之舉,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害人甲女於110年9月18日經他人發現換穿洋裝後,被告
均曾向證人C女、接送被害人甲女之社工表示曾為被害人甲女洗澡,有證人C女前揭證述及110年9月18日社工訪視紀錄可資查佐(警卷第34頁,偵卷㈡不公開卷第97頁),然被告經檢、警開始偵查後,非但否認曾為被害人甲女洗澡換穿衣物,甚且陳述其厭惡被害人甲女、不喜歡也不會主動接近被害人甲女、只能防著她等語(警卷第5頁、第8至9頁,偵卷㈡第111至113頁),完全否定其先前向證人C女、社工陳述之洗澡乙事,復未曾表現為人父親者對被害人甲女遭拍攝猥褻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之震驚、關切或任何情緒,更可徵被告係因事跡敗露,為圖掩飾自身之犯行而全盤否認並設詞狡辯,其所辯委無可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以手觸摸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及臀部,及以其性器碰觸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及臀部之行為,均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動作;而被告使被害人甲女雙腿向外側張開裸露性器部位,將其性器置於被害人甲女性器前方並拍照之行為,雖無身體之接觸,然與前述碰觸性器、臀部之行為均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均已使被害人甲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感,自均屬猥褻之行為。被告利用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位照片檔案,其內容則足以刺激自己之性慾,或使一般人感覺羞恥或厭惡,且係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拍攝而得之數位圖檔,與實體照片有別,即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㈡次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生,於110年9月18日案發時年僅7
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害人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俱如前述;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對被害人甲女之年紀、身心狀況自知之甚詳。被告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甲女為前述猥褻行為並使被害人甲女被拍攝如附表編號1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同時亦屬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違反本件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甲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禁令,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款所列之加重情形,即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女子犯違反意願猥褻並照相罪,同時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忽略被告係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為猥褻、拍攝猥褻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之情形,而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㈢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與被害人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除係犯前揭刑法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外,亦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各依前述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論處。㈣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陸續有以手觸摸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及
臀部、以其性器碰觸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及臀部、使被害人甲女雙腿向外側張開裸露性器部位,將其性器置於被害人甲女性器前方並拍照等數個不同之猥褻動作,然被告所為前述舉動,係基於同一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為猥褻行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均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
㈤被告上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違反保護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出於猥褻被害人甲女之同一原因及動機,於相同時、地陸續對被害人甲女為違反意願猥褻及照相之行為,並因此違反本件保護令,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違反保護令罪及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或性器觸摸被害人甲女之性器、臀部之猥褻行為,與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拍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之行為應分別論罪,忽略上開行為有前述難以切割之局部同一情形,自有未合。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條件之一,應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竟不思愛護、照顧年幼
而亟需父母妥為保護、教養之被害人甲女,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利用親子會面之機會,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更顯見被告目無法紀,使兒童淪為其洩慾之工具,對他人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重大;被告復係於其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亦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猶以前揭方式故意違反本件保護令,所為破壞法治秩序甚鉅,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守衛工作(參本院卷第2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女遭被告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原曾儲存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記憶體內,雖被告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且該行動電話業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以現今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電子訊號檔案,不能排除該電子訊號檔案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此一電子訊號因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卷附上開內容之照片,乃員警為偵辦案件所需,還原被告刪除之檔案後列印留存之證據,具證物之性質,無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係在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經員警勘察後還原,足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違犯上開犯行,且屬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刑法第224條之1(含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備註】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0055042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150號偵查卷宗。 偵卷㈠不公開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150號偵查卷宗之保密不公開卷。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不公開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2號偵查卷宗之保密不公開卷。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卷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被害人甲女(AC000-A110214)平躺於床上,雙腿向外側張開而裸露性器部位,被告A男(AC000-A110214A)裸露自身下體並將其性器置於甲女之性器前方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1個。 ⑴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遭刪除之照片檔案還原而得。 ⑵為周全保護被害人甲女,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9+,SM-G965F∕DS,藍色)。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Note10 Lite,SM-N770F∕DS,紅色)。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