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案件訴訟參與人 AV000-A1101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被 告 AV000-A110162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96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0162D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AV000-A110162D(下稱D男)於民國109年起至110年6月19日前為代號AV000-A110162號女子(民國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乾爹,且為甲女姑姑之男友(現已為甲女姑父),並因開設神壇扶乩問事而深受甲女父母(代號AV000-A110162A、代號AV000-A1101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分稱A父、B母)信任,時常將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甲女單獨交由D男照顧、教導,甲女遂常留宿於D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址詳卷),因此在上開期間甲女因受D男教養而為受D男照護之人。D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已滿16歲),竟為下列犯行:
(一)D男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因照護甲女而得以與甲女獨處機會,以親吻或撫摸甲女身體、胸部方式以示要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因害怕而不敢拒絕,即任由D男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性交行為得逞(共5次)。
(二)D男明知甲女仍由其父母實際為教養監督責任,竟基於和誘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時,向甲女稱在其於6月10日畢業後得介紹甲女到旗山工作,若A父不答應甲女去該處工作就予以離家,嗣甲女向A父詢問可否至旗山工作,經A父拒絕後即依D男之上開指示離家,並於110年6月10日22時許與D男聯絡,D男遂要求甲女先至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上某工地會合,再帶同甲女先後至臺南市南化區南化里南化263號廢棄告別式建物、上開工地、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頭某廢棄民宅等處予以藏匿,期間並要求甲女不得與父母、家人聯絡及關閉手機網路,並指示甲女將持有之手機棄置在上開廢棄告別式建物內,使甲女脫離其家庭而移置於D男支配之範圍內。嗣經A父、B母報警處理,始於110年6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頭某廢棄民宅尋獲甲女。
二、案經A父、B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人A父、B母則為被害人甲女之父母、被告D男現與甲女具姻親關係,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或揭露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住處,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地址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詳附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與其為附表所示性交行為,第一次被告這樣對我時,我心裡是不太願意,但我沒有反抗或拒絕,接下來幾次我心理感受就還好;被告第一次直接親我時,我害怕如果拒絕,被告會生氣處罰我,因為被告之前對我的要求,我沒做到,他就會生氣;所以我沒有反應,沒有閃躲或是說不要,就讓被告隨便碰觸、隨便他怎麼做;第二次是被告去我房間,也是直接動手,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第三次、第四次也是一樣,都沒有反應,因為我害怕不敢說,我怕被告生氣或被他打;第五次有幫被告口交,這5次我怕被告生氣所以有時候會配合,也都沒有反抗或拒絕,包括很細微反抗、拒絕舉動都沒有表現出來,我想快點結束;我覺得對不起姑姑,因為我每次都沒拒絕;被告有說是神明指示要叫我去他那邊,說小時候沒照顧好要認乾爹會好一點,然後我去會唸經、整理環境,被告會教導我學習、做人道理;我覺得被告是很嚴厲的叔叔,他會打我、罵我,被告處罰包含不能睡覺、不老實說要跪玻璃、打手心、打巴掌,針對處罰我會害怕;被告也會跟我說鬼神、神明的事,我如果不聽他的話會害怕被被告或神明、鬼神處罰,被告起乩後也會建議我媽媽說要唸經才會對我運勢好,如果我不留在被告那邊會擔心對我家人不好等語(警一卷第37頁、本院卷三第167至169、172至174、178至183、187、190至193、198、201至202頁),可見甲女確實係因平日遭被告嚴厲管教而害怕屈從被告恣意為性交行為等情狀。
2.甲女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意旨略以:甲女會談時注意力可集中,可切題回應,評估認知功能可,具自我照顧能力,工作表現穩定,與他人互動無礙,對性行為有基本之認知;甲女學習記憶功能良好,具基本語言表達能力,可清楚描述事件經過,並無明顯言行不一致的狀況,或是誇大症狀之心理需求;甲女較少與家人表露內心想法,與人互動警覺性較弱,根據甲女的反應與測驗結果呈現甲女心智、認知程度對性交行為有所認識,未因其智能障礙達難以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有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9、291、293至295頁)。佐以甲女在本院應訊時(本院卷一第349至387頁),對於問題均能適切回答、清晰陳述案發過程與平日跟被告相處過程情形,可以表述自己意願(證述時B母是否要在場),也曾以生理期來為由拒絕與被告性交、學校有教身體不能讓他人隨意觸摸等情,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狀況並無不合。因此,甲女證述其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即已知悉性行為、兩性生殖器、身體自主權等(本院卷一第354頁)應屬可信,是甲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警一卷彌封袋所附其身心障礙證明),但既然對於性行為、性自主決定權仍具備相關知識,自應認甲女有表達其個人性自主意願之能力。
3.另A父、B母於警詢或偵訊中均提及因宗教等因素而將甲女自國小時期即託付給被告管教,會讓甲女留宿,被告會跟甲女講人生道理、會兇甲女等情(警一卷第45、49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亦與甲女所述相合,可見甲女與D男間確實因教養關係而為受D男照護之人。
4.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00074664號鑑定書1份及附件照片7張、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點電子地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甲女、A父、B母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處女膜陳舊性傷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一卷第65至75、77至83、89頁及彌封袋、警二卷第59至61、81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證甲女上開指述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5.綜合上述,被告利用受A父、B母所託教養、照護甲女之機會建立對於甲女之權威地位,甲女在附表所示時、地,在可認識被告欲對其所為之性交行為情況下,囿於過往經被告嚴厲管教、神明指示等心理壓力,外觀上行為、表徵均未能表示反對意願,甚至在性交過程中會配合被告指示為部分行為。是甲女是因為與被告間受被告教養、照護之特殊關係,在評估己身狀況後,選擇以不為反對抗拒、配合以迎合、服從被告,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係受被告之上開教養、照護權威地位受一定程度之影響、壓抑,被告始得對甲女性交得逞,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為本條項法律適用之重要議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經查:
1.依據上開(一)2.之認定,甲女雖在前引鑑定報告、身心障礙手冊中均認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但該鑑定報告同時肯認甲女之心智認知程度對於性交行為有所認識,未因其智能障礙達難以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本院卷一第293頁),此與甲女在本案歷次證述均可明確回覆問題狀況一致,故不能單以甲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遽認甲女於附表所示時間是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是利用甲女之心智缺陷不知、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行為,與上開說明及客觀證據呈現之甲女心智缺陷狀況尚屬輕微有所不同,尚難採信。
2.另強制性交之要件,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構成要件。而依據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所示性交過程,均僅描述被告先親吻或撫摸甲女,其因嚇到無法反應,而未閃躲或說不要,但被告並無對甲女為其他強制手段或言語警告、威脅,亦無以物品或金錢利益引誘甲女,性交之後也不會對甲女特別好,甲女不會害怕因為拒絕性交不被被告認為是乾女兒或管教方式會有變化等情(警一卷第32至36頁、偵一卷第24至25、偵二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72、380、385頁),甲女自述也曾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本院卷一第386頁),則顯然被告之行為模式,尚無使用強制力,未達使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全然受壓制之程度。另甲女亦曾證述除了附表編號1該次行為外,其他次感覺還好,甚至因為有配合被告,而覺得對不起姑姑等語(警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7頁),故綜合甲女上開證詞及前述行為外觀,則被告是否知悉其所為違反甲女意願部分而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附表所示行為,亦屬有疑。另佐以甲女嗣後仍遵循被告意旨離家前往找被告(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證據詳下述)及甲女會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分享夢境、報告工作狀況等情(警二卷第83至86頁),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到極大震撼,會極力避免再與加害人接觸,避免再度受創之情況不甚一致。再者,甲女與被告雖輩份、年齡有差距,但甲女受被告管教、教養而處於受照護之較為弱勢地位,在此監督關係下,亦難認甲女全無屈從於被告之可能。是雖甲女一再證述被告就附表所為違反其意願,但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情況下,尚難單以甲女證述,遽認被告就附表所為應以強制性交罪相繩。
(三)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自白其係藉由管教、照護甲女之機會令甲女與其為附表所示性交行為等節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公訴意旨指陳被告係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或以強制手段違反甲女意願為附表所示行為,前者與上開事證有違,後者除甲女證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均不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甲女、A父、B母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陳佩澤110年6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6月13日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被告與A女之母對話紀錄1份、A女與被告之手機簡訊截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3至64、77至83、89頁、警二卷第59至61、79至81、83至86、87至101、103至111頁),核均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和誘甲女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成年人,甲女為92年7月生,於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時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而甲女為被告之乾女兒,自幼由A父、B母時常託予被告照護,彼此間性自主決定權之地位顯不平等,因而隱忍屈從被告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此部分均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嫌,然甲女之心智障礙程度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程度,業已論述如前,惟因起訴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甲女性交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經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6頁)而無礙被告妨禦權後,即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自述其為此部分犯行,係要給予甲女散心之機會,不可能讓她亂跑,又不知道要帶她去哪裡,之後至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聊天才跟她為性交行為等語(警一卷第13、5頁、偵二卷第57頁),甲女亦稱該次離家是因被告說有工作機會,要去那邊工作等語(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366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引誘甲女離家時即出自於令甲女為性交之意圖而為之,其為附表編號5所示性交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是此部分尚無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所示5次犯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依據其與甲女之親屬、交誼、宗教關係,本應妥適照護甲女,避免甲女因心智缺陷而遭遇困難或挫折,但被告卻反利用甲女弱勢地位,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以逞個人性慾,並使甲女脫離其家庭之監護,嚴重危害甲女人格與身心健全發展,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利,觀念有相當之偏差,甚為不該,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A父、B母不願意調解之態度迄今尚無法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以保全為業,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罹患心血管、腎臟相關疾病(參本院卷一第181、213頁、本院卷二第33頁所示醫療院所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被害人相同,整體之可非難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態樣 一 109年間某日晚上 高雄市旗山區老街附近(D男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D男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 二 109年間某日晚上 D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址詳卷)住處之甲女房間內 D男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 三 109年間某日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某工地附近(D男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D男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 四 110年間某日 高雄市仁武區之金銀島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D男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 五 110年6月11日16時55分至17時39分期間 臺南市○○區○○里○○000號廢棄告別式建物附近(D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D男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甲女並為D男為口交。附錄: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00512801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60210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93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77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卷一、二,簡稱本院卷一、卷二。
六、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