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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邦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邦於民國110年6月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Cheers(乾杯)」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全,對事物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未能為完整、正確、健全之性意思決定,竟利用A女年值青春期對於戀愛之憧憬及對性行為之好奇心,多次見面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計3次。

㈡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性交行為計2次。㈢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檔案)之犯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引誘少年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AC000-Z000000000A號、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1份(含A女傳送之裸照1張)、A女羽球課上課時間表1份、羽球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將『拍攝』

與『製造』並列,就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當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㈡又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

年以下之重罪,然此部分被告僅係收受一張照片,若因此判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明知A女年僅15歲,係受法律特別保護之少年,被告無視法令,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先後多次為猥褻、性交行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引誘A女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傳送予己,所為已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案係因A女之母於111年10月8日發現有異而阻止被告,故而損害未擴大,且被害人迄未能諒解被告所為,故難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經參酌被告所犯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案情節,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婚,育有2成年女兒,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處於青春期對愛情充滿嚮往,然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隱瞞實際年齡及婚姻關係,引誘A女交往,為一逞私慾,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並由通訊軟體交談紀錄可知被告企圖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A女與其為猥褻、性交行為,又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幸經A女之母發覺而阻止,損害並未擴大,復兼衡被告於自述其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與母親、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如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尚得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A

女使用,並以其所有扣案IP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A女受被告引誘所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以上開OPPO行動電話傳送至IPHONE8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認上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犯行所用之物,而該等電子訊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電子訊號均已滅失,為保護A女,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卷附之猥褻影像截圖,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件

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映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刑 1 110年7月間至10月6日間某日 台南市○區○○街○○里里民免費臨時停車場 李志邦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嘴唇等猥褻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7月間至10月6日間某日(附表編號1 之後)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嘴唇等猥褻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7月間至10月6日間某日(附表編號2 之後)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嘴唇等猥褻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7月間至10月4日間某日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後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5 110年7月間至10月5日間某日(附表編號4 之後)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後座,以陰莖插入A女口中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6 110年10月6日晚上11時30至40分許 在住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 李志邦在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家中之A女聊天時,發送「想拍裸體讓我看、乖女孩」、「你拍我看、眼鏡拿掉」等訊息予A女後,引誘A女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內,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1張後,透過Line傳送該數位照片予李志邦觀覽,而以上開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李志邦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2-11-16